原告严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秀山县国土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秀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定刚,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X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民,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诉某告秀山县国土房管局及第三人李XX土地房产登记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某。2011年3月3日,原告申请指定管辖。2011年3月20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渝四中法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某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5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武,被告秀山县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刘定刚,第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民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内容: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7年为第三人李XX颁发了317房地证(2007)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
原告诉某,1982年原告与陈XX再婚。1988年10月28日,原告与陈XX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秀山县X镇X街X号木房居住(略)(中东权字第X号)。1999年8月18日,原告与陈XX决定将该房产在原告夫妻二人去世后由陈XX的女儿洪X继承(洪X系第三人李XX之妻),并办理了公证遗嘱。1999年9月,原告、陈XX共同出资改建该房屋,建筑面积增加为195.3。2004年5月19日,洪X病逝。2007年第三人李XX与胡XX结婚,并与原告夫妻分开生活。2010年5月5日,居委会在调处陈XX的医疗、护理等费用如何负担时,原告才发现第三人李X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私自到被告处将原告夫妻的房产进行了变更登记,产权所有人变更为第三人。2010年5月10日,陈XX病逝。故原告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房地产权证时未对房屋的实际所有权进行调查核实,也未注销和收回原告与陈XX的原房产证及土地证,严某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317房地证(2007)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
被告辩某,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317房地证(2007)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房地产权证的诉某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被告放弃原告系重复起诉某答辩某见。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某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某和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某:
1、房地产登记审核表,证明登记机关某秀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同时证明了登记机关某其登记发证的依据是第三人所持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验收合格证及综合执法大队处理意见表。
2、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李XX依法提出登记申请,该房产系私产,无其他共有人,房屋结构是砖混结构,而原告主张的是木房,且原告无改建房屋的依据。
3、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证明中和镇X街X号房屋经规划验收合格,其业主是第三人李XX,并非原告;同时证明该房屋不是如原告诉某的产权变更登记。
4、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中和镇X街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是第三人,不是原告,建设性质某改建。如要撤销第三人的房地产证,必须先申请撤销其建设用地批准书。
5、私房缴费处理意见书,证明经秀山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调查,拥军街X号房地产权人是第三人,不是原告,该房在被处理前,并未办理过产权登记,属违章建筑,综合执法大队的处理意见是补办手续,补交规费。
6、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证明登记机关某为第三人颁证时,派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标明了四至界限,明确了土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7、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证明房地产权利人是第三人李方修。
8、(2010)秀法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2010)渝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系重复起诉,应不予受某。
原告质某,被告出示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除了判决书和裁定书外均系复印件,也未说明证据的来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不真实,来源不合法,中和镇X街X号房屋并非第三人的房产。对证据2,来源不合法,无原件予以印证,其记载内容是错误的。对证据3,来源不合法,无原件,该证据恰好反映了被告将原告的房屋登记为第三人的房屋。对证据4,来源不合法,无原件予以印证,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对证据,来源不合法,无原件予以印证,其内容记载的是第三人将属于原告及其妻子的房屋登记给第三人。对证据6,来源不合法,系复印件,不真实,其记载的内容是完全不符的,其房屋产权系原告及其妻子的,并非第三人所有,且调查的签名只有王XX一人调查,调查程序是违法的,审核意见没有人签名,勘察员也无签名。对证据7,是复印件,没有说明证据的来源,是不合法的,另外其内容也是不符客观事实的,也无相关某名。对证据8(2010)秀法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来源不持异议,但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在本案中是不适用的;(2010)渝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原告撤诉某再起诉某行为,过错不在原告。
第三人质某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某: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
2、陈XX的身份证及原告与陈XX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陈XX系夫妻关某。
3、收款收据,证明拥军街X号房屋系原告及其妻子陈XX购买所得,并缴纳了相关某用,购房后原告依法进行了登记,第三人不是产权人。
4、中东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登记名为陈XX,实际为原告与陈XX共有,该房并非第三人所有,四至边界与原告的房地产权证吻合。
5、秀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拥军街X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陈XX,不是第三人,该土地记载的四至边界与原告的完全相同,第三人不是该房产的产权人。
6、遗嘱公证书及遗嘱,证明拥军街X号砖木结构房系原告与陈XX共同所有,第三人无继承权。
7、东风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纠纷调处时才知道第三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了房地产权证,被告颁证行为违法。
8、建房工程协议书,证明改建该房屋的大部分投资系原告及其妻子陈XX承担,第三人李XX少有投资。
9、中和街道东风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争议房产)是1999年改建的,第三人李XX在2007年没有改建拥军街X号房屋。
10、证人秦某、龙某、喻某、敖XX的证言,证明拥军街X号房屋是原告和陈XX共同出资购买的,两人于1999年对该房屋进行了改建,第三人李XX没有改建。
11、住房土地使用权协议、庭审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07年11月5日的《住房土地使用权协议》是第三人李XX伪造的。
12、317房地证(2007)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
证明该房产证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现状完全吻合,被告将原本属于原告、陈XX共有的房产违法颁证给了第三人李XX。
被告质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有错。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上载明的房屋系木房,而被告给第三人登记的房屋系砖混结构房屋。对证据5系复印件,无原件,也无复印盖章,不予质某。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公证书上载明的房屋不是被告给第三人登记的房屋。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能因一个证明就办理了。对证据8的真实性被告不便质某,但对该协议的签字有一定质某,从该协议可以证明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对证据9的质某意见同证据7。对证据10,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若不能出庭作证应当经法院许可,但该证人未经法院同意没有到庭作证,另外证人的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相互矛盾的,被告办理房产登记也不是依据几个证人就办理了的。对证据11、12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质某,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6,同意被告的质某意见。对证据7,不客观真实。证据8是虚假的,第三人从未在上面签字。对证据9、10,同意被告的质某意见,证实的内容不客观,另外该证据没有证人的基本情况说明。对证据11住(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客观真实的,庭审笔录同意被告的质某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第三人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某:
1、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2、2010年6月7日行政起诉某,证明原告因同一诉某请求和理由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某。
3、(2010)秀法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因同一诉某请求和事实,秀山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判决。
4、行政上诉某、(2010)渝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因同一诉某请求和事实已作出了撤回起诉某事实。
5、结婚证,证明第三人与陈XX之女洪X登记结婚的事实。
6、死亡注销证明,证明第三人之妻洪X因病去世的事实。
7、赠与住房土地使用权协议,证明原房屋产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将原房的住房与土地赠与给第三人。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07年1月5日陈XX赠与协议,并非第三人李XX的手印。
9、房地产登记审核资料,证明第三人经合法申请,房产登记部门合法审批、颁证,其程序、实体均合法。
10、第三人李XX与其妻子洪X修建房屋的各项支出凭据,证明现登记房屋系第三人李XX与其妻子洪X进行改建的房屋。
11、房屋四至边界协议,证明该房的四至界限系第三人与邻居达成的协议。
12、申报登记凭证,证明原房屋曾以第三人之妻洪X的名义向国土部门申请登记。
13、中东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拥军街X号房产的权利人是陈XX,原告严某不是该房的共有人。
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主张的木房已经不存在,现有楼房系第三人修建,该房的实际权利人系第三人,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质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某。对证据5,无原件,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该协议系第三人李方修本人书写的,并且是由第三人代为签名。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是复印件,没有注明来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其内容完全不真实,形成的程序和内容是不合法的。对证据10,应当出示原件,其来源不合法,另外其根本不能反映系第三人修建房屋的支出。对证据11是伪造的。对证据12是虚假的,无此事实。对证据13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被告质某对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质某意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证明中和镇X街X号房产经批准补交规费改建并经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第三人李XX作为申请人申请房产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本案因被告主体资格的确认,且在庭审中释明,故不属于重复起诉,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了中和镇X街X号的土地使用权人原系陈XX,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原则,且证明了遗嘱继承人是第三人李XX之妻洪X,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明原告发现第三人办理房产登记的起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孤证,无其他证据支撑,不能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实了拥军街X号房屋于1999年改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单方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住房土地使用权赠与协议,无法辨别该证据的真实性,且系孤证,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实了第三人将拥军街X号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4,因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5、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原则,且能待证本案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7,同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一样。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8,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9,证明中和镇X街X号房产经批准补交规费改建并经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第三人李XX作为申请人申请房产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0,不能反映出是系第三人李XX改建拥军街X号房产的各项支出,且也无其他证据来支撑,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1,系孤证,无其他证据支持,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1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原则,能待证本案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82年,原告与陈XX再婚。1988年10月28日,原告与陈XX出资购买了位于秀山县X镇X街X号木房居住,并以陈XX为产权人办理了中东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60.3。1989年3月27日,以陈XX之女洪X为权利人申办了川秀国用申登(中镇)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60.3。1989年8月31日,陈XX之女洪X与第三人李XX登记结婚。1999年8月18日,原告严某与陈XX决定上述房产待原告夫妻二人去世后由陈XX的女儿洪X继承,并在秀山县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1999年中和镇X街X号木房在原址被拆除重建,建筑面积增加到195.3。2004年5月19日,洪X病逝。2010年5月5日,中和镇X区居委会在调处原告与第三人家庭纠纷时,原告才知道第三人李X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到被告处将上述房产进行了权属登记,产权所有人为第三人李XX。2010年5月10日,陈XX病逝。故原告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房地产权证时未对房屋的实际所有权进行认真调查核实,也未注销和收回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其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严某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某,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秀法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原告不服,上诉某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原告撤回一审起诉,一审判决不执行。2011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317房地证(2007)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并申请指定管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渝四中法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办理房地产权证时是否尽到审慎审查职责:房产登记分为申请、受某、审核、记载、发证的过程,登记部门不但要从形式上审查,还要审查登记结果的正确性,因记载于登记薄上的内容,即物权发生效力。本案中,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的原产权人为原告之妻陈XX,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嗣后,拆房建房系改建设行为,而不应是初始登记。被告秀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产权登记资料登记为个人所有,对该房屋的共有人未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就直接将争议房产中和镇X街X号初始登记给了第三人,也未注销该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登记的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瑕疵,且记载于房屋登记薄上的内容对原告产生实质某的影响。第三人诉某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XX,不是原告,但该房屋是原告在与陈XX结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应视为原告与陈XX的共同财产。同时,原告与陈XX虽然将该房屋办理了公正遗嘱,但遗嘱继承人洪X已先于原告与陈XX死亡,则该公证遗嘱失去应有的效力。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317房地证(2007)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有重大瑕疵,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精神,被告应予改正。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某犯,监督行政机关某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7年为第三人李XX颁发的317房地证(2007)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
案件受某费50元,由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勇
人民陪审员冉隆忠
人民陪审员姚祥荣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