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X,男,茶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宁,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夏XX,女,茶陵县人。
法定代理人夏XX,男,茶陵县人。
原告彭XX与被告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琴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7年双方到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病,经常吵着要离婚,后原告送被告到腰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出院后在原告家住了二十多天就回到了娘家,自此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
2、茶陵县腰陂医院病历一本,证明被告夏XX患有精神分裂症。
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被告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推荐书,证明被告夏XX的法定监护人为夏XX。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7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按乡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精神方面有问题,后送到茶陵县腰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出院后,被告在原告家中住了二十多天就回到了娘家,原、被告双方自此没有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被告婚后不久即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出院后在原告家住了二十多天即回到娘家居住,自此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达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理应得到一定的帮助,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原告自愿当庭补偿被告6000元,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XX与被告夏XX离婚。
二、原告彭XX补偿被告夏x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谭琴意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贺杨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9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