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街文博园小区X号楼东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和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安阳建设集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承包了山西省太原钢铁公司的建设工程后,2004年4月26日,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驻太钢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太钢项目部)与原告(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太原分公司驻太钢工程项目部第一施工队)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并约定1、由原告承担太钢工地的罩式炉风楼、大热线屋架、五轧屋面更换等工程;2、太钢项目部按原告完成工程量的进度结算工程款;3、太钢项目部负责与太钢的一切往来手续,包括结算工程款,原告不得插手。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工和机械设备按期保质完成了工程,并获得优良样板工程,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只让原告向其借支工人部分生活费,仍有12.5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由于太钢项目部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向山西省太原市草坪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无力缴纳诉讼费作罢。2006年12月14日,原告又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又因无力缴纳诉讼费被裁定撤诉。因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分公司)系安阳建设集团下属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太钢已将工程款给付被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阳建设集团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12.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与王某某个人签订的协议书,与被告无关;2、太原分公司已向太钢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结清工程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6日,作为甲方的太钢项目部与作为乙方的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太原分公司驻太钢工程项目部第一施工队(以下简称第一施工队)签订了《安阳建设集团太原分公司驻太钢工程项目部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包建设太原钢厂厂区内的罩式炉风楼、大热线屋架、五轧屋面更换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丙类取费,执行95年全统、省土、钢补定额及配套取费,拆除工程执行98检修定额及配套取费。不计取利润,定编费和施工流动津贴。以项目部给乙方审批工程结算金额为据,扣除管理费22%(包括太钢公司应扣除的13%),水电费按机械的25%(由太钢公司)扣除。甲方在与建设方结算完毕,收到建设方拨给工程进度结算款后,5天内可按乙方所干工程量预结算(以甲方审批后的结算为准)金额,按建设方拨款比例给乙方拨付到位。太钢项目部负责与太钢的一切往来手续,包括结算工程款,乙方不得插手等条款。甲、乙双方在该协议加盖了公章并有甲方负责人王某生和乙方负责人刘某某签字认可。后原告带领工人对罩式炉风楼、大热线屋架、五轧屋面更换工程进行施工。
另查明,刘某某作为第一施工队负责人带领安高峰等22名民工对罩式炉风楼、大热线屋架、五轧屋面更换工程进行施工。因拖欠安高峰等22名民工工资,安高峰等22名民工向太原市草坪尖区人民法院起诉。2005年4月1日,太原市草坪尖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某某支付安高峰等22名民工工资x.5元。
又查明,原告主张其对罩式炉风楼、大热线屋架、五轧屋面更换工程施工中,太钢项目部只向其支付了4.5万元。在其完工后,其多次向太钢项目部、太原分公司、安阳建设集团索要剩余12.5万元工程款未果。被告对原告完成工程及相应工程款不予认可,主张其已经全额支付了太钢项目部工程款。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协议书一份;2、工程结算总值表复印件一张;3、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一份;4、外协单位设备租赁表复印件一张;5、外协单位设备和机械使用统计表复印件一张;6、外委工程工期进度及5S考核表复印件一张;7、不锈冷轧大热线工程耗材结算表复印件一张;8、施工图纸结算书复印件一份;9、工程量计算表复印件一份;10、太钢罩式炉风楼工程尺寸误差核对单复印件一份;11、确认单复印件一张;12、太钢罩式炉风楼墙瓦、屋面瓦安装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张;13、罩式炉北墙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张;14、太钢罩式炉风楼天窗架安装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份;15、太钢罩式炉北山墙走台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张;16、太钢五轧厂厂房屋面钢瓦拆旧换新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份;17、太原市草坪尖区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复印件一张;18、太原市草坪尖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复印件一张;19、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张;20、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复印件一张;21、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2、太原市草坪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3、安阳建设集团书证一张;24、太原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25、企业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一份;26、法人代理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7、外委工程结算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8、七轧大热线王某生队伍工作内部统计表复印件一份;29、刘某某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张;30七轧大热线王某生工作统计表(补充)复印件一张。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太原国贸实业总公司太原印刷厂书证一份;2、内部转账手续一份;3、银行转账单据复印件五张;4、2004年12月30日王某生书证一张;5、2004年9月5日王某生书证一张。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太钢项目部所签订的《安阳建设集团太原分公司驻太钢工程项目部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太钢项目部之间的工程承揽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施工完成工程为多少和完成工程量涉及的工程款为多少。在原告签订的《安阳建设集团太原分公司驻太钢工程项目部施工协议书》中约定,以项目部给原告审批工程结算金额为据,扣除管理费22%,水电费按机械的25%扣除。太钢项目部与建设方结算完毕,收到建设方拨给工程进度结算款后,按原告所干工程量预结算金额,并按建设方拨款比例给原告拨付到位。原告对证明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等事项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而被告不予认可。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工程结算总值表、施工图结算书、工程量计算表,虽有结算金额和工程量内容,但不能证明系原告或第一施工队所完成,且无太钢项目部认可结算金额和工程量方面的证据,故无法证实被告下属的太钢项目部所欠其全部工程款为12.5万元的事实。根据太原市草坪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因该工程,原告应向其所带领的民工支付x.5元工资,结合《安阳建设集团太原分公司驻太钢工程项目部施工协议书》约定,太钢项目部应向原告支付作为工程款中的工资x.5元。太钢项目部作为被告下属单位,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x.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