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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19XX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汤某甲,男,19XX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19XX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汤某乙,男,19XX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汤某丙,男,19XX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汤某丁,男,19XX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汤某戊,女,19XX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己,女,19XX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汤某己,女,19XX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被告汤某甲因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登记。本院作出(2011)株石法民一初第484-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的审理。2011年9月13日恢复审理本案,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冯某某与汤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汤某丙、汤某某、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等5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冯某某与汤某某建房6间,共213平方米,房子坐落在株洲市石峰区湘河居委会,土地使用权证为株集用(2009)第x号。2003年1月26日汤某某死亡。汤某某死亡后一直未分割遗产。另外,儿子汤某某与吴某某结婚生育两子即被告汤某甲、汤某乙。1998年7月10日,儿子汤某某与吴某某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12月1日,儿子汤某某死亡。近日,被告汤某甲、汤某乙提出分割汤某某遗产,原告冯某某曾多次与六位被告协商,但无法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依法确认汤某某遗产为株集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上房屋的一半,另一半房屋(106.5平方米)为原告冯某某个人所有;2、依法分割汤某某106.5平方米房屋遗产,析产为被告汤某甲5.917平方米,被告汤某乙5.917平方米,被告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各17.75平方米,原告冯某某23.667平方米(继承汤某某17.75平方米+转继承汤某某5.917平方米)。

被告汤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调解。

被告汤某乙辩称:同意与原告调解。

被告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辩称:同意与原告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继承人汤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汤某丙、汤某某、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等5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冯某某与汤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湘河居委会老屋宅基地上建私房8间,用地面积共213平方米,原株洲市郊区国土管理局向汤某某颁(8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株洲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冯某某颁发了株集用(2009)第x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冯某某。2003年1月26日汤某某死亡。汤某某死亡后一直未分割遗产。另外,原告冯某某的儿子汤某某与吴某某结婚生育两子即被告汤某甲、汤某乙。1998年7月10日,原告冯某某的儿子汤某某与吴某某经本院判决离婚。2006年12月1日,原告冯某某的儿子汤某某死亡。原、被告就继承株洲市石峰区湘河居委会老屋宅基地上建私房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冯某某与被继承人汤某某所建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湘河居委会老屋宅基地上建私房8间,靠近西边的4间房屋(含一间卧房、一间厅屋、一间厨房、一间杂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冯某某所有(见附件1中的阴影部分);靠近东边的4间房屋(含一间卧房、一间厕所、一间厨房、一间杂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汤某甲、汤某乙所有(见附件1中的没有阴影部分,东西长度为8.4米,从屋后部厨房与杂屋交界的围墙向外延伸起算至最东边的厨房围墙止);

二、被告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汤某某所建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湘河居委会老屋宅基地上建私房的继承权;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健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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