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54岁。
原告赵某诉被告吴某某、许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许某某、吴某某夫妇自2006年4月13日至2007年3月20日分六笔共向其借款x元,个别借款利息在2007年6月底停止支付,此后本息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借条一份及证明条五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成立。
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
经本院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许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1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二分,2006年4月23日,二被告又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二分,2006年5月18日,许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借款利息,2006年11月20日,许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借款利息,2007年3月9日,许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二分,2007年3月20日,许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借款约定利息的,已清息至2007年6月底。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吴某某共同或单独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清偿,有利息约定的还应当偿还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以上所有债务均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为x元、x元、x元的利息均从2007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惠
审判员:赵某宏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