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城固县钾长石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向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住x,系城固县粮食加工厂下岗职工,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城固县政法委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光春,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固县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向某乙,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x,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城固县农工部干部,系王某姐夫。
上诉人城固县钾长石加工厂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277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固县钾长石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向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光春,被上诉人城固县X组法定代表人向某乙,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03年3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承办企业用地租赁协议》,租用该村X组沙地5亩,租期10年,租金每年每亩为180元,协议签订时由原告一次先交清3年的租金共2700元,在租赁沙地把厂房基本建好时,原、被告一同对企业占地面积进行了丈量,该厂实际占地5.41亩。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承办企业用地租赁协议》租赁该村X组土地5.41亩,租期10年,每年每亩租金180元,协议签订时,由原告一次交清3年的租金共计2916元。2004年3月18,原告向某告补交了3年租金差额共计216元。嗣后,向某甲与罗春伦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城固县汉江长石厂由罗春伦、向某甲于2002年3月共同组建至2005年3月26日结算,共亏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以向某甲为基数扣除亏损,罗春伦多垫资x元(壹万肆仟伍佰捌拾元),其中厂房及设备折价肆万,由经营方付给未经营方人民币贰万元,罗春伦垫资(x.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如果罗春伦经营补给向某甲(2.7万元),如果向某甲经营就补给罗春伦(3.4万元),经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由罗春伦经营,付给向某甲贰万柒仟元,向某甲承担信用社贷款陆万伍仟元,罗春伦支付给所有私人欠款,共计陆万伍仟元,信用社贷款由向某甲偿还,所有私人债务由罗春伦偿还,今后罗春伦补给向某甲(2.7万元)。从此,向某甲与罗春伦再无经营关系,在罗春伦经营期间发生一切债权债务与向某甲无关’。附:根据协议罗春伦一次性付给向某甲2.7万元(贰万柒仟元),此协议就此生效,一式两份,各执一份”。甲乙双方有向某甲、罗春伦各自签名且盖有指印,并由中证人签名。此后,罗春伦一人经营汉江长石厂至2007年8月18日,罗春伦又与第三人王某签订汉江长石厂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王某取得了经营权及厂内财产所有权,第三人王某一次性付给罗春伦转让费x元。同时约定在此之前,罗春伦与向某甲的一切纠葛,概由罗春伦承担,与第三人王某无任何关系。同时,王某向某告交纳土地租赁费4500元。由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第三人王某接收该厂后经营至今。
原审法院另查明,向某甲于2006年4月21日交土地租金2916元和2009年3月24日交土地租金3888元。证明是该村X组长马某德收款,该收据未加盖被告村委会印章。城固县工商执业执照证明,城固县钾长石加工厂,经营场所城固县X村;城固县汉江长石厂,住所地城固县X村。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签订时间均是2003年3月20日,只是面积有差异、租金有区别,在第一份协议没有废除的情况下,另行再签订的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的补充,两份协议均有效。城固县钾长石加工厂租地之后,向某甲与罗春伦就在现在争议这块地开办了城固县汉江长石厂。由于经营不善,于2005年7月11日,向某甲与罗春伦签订协议,向某甲退出企业经营,该厂由罗春伦一人经营,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并具体进行了退伙协议执行,这份退伙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有效的证据。2007年8月18日,王某与罗春伦签订的转让协议,有罗春伦出具的转让费收据、王某向某王某村交纳承包费收据为证。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其有偿转让的真实性。城固县工商局工商档案证明钾长石厂的企业所在地址在城固县X村委会,而汉江长石厂,住所地在城固县X村,该证据证明原告租地后成立了城固县汉江长石厂的客某事实。原告请求龙王某村委会赔偿的要求,因没有侵权的事实依据,原告请求第三人的赔偿,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法律事实关系,因此对原告以上的请求不予支持,城固县钾长石加工厂与城固县X村委会所签订的两份协议、罗春伦与向某甲签订的退伙协议、罗春伦与王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龙王某四组在向某甲退出汉江长石厂后向某收取的土地租赁费理应退还。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城固县钾长石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告城固县钾长石加工厂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对本案改判:一、确认以上诉人法人代表向某甲一人签名与被告签订的沙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有罗春伦、向某甲二人签名与被告签订的沙地租赁协议无效。三、确认罗春伦与向某甲签订的《协议》无效。四、确认罗春伦与王某签订的汉江长石厂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五、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侵占上诉人沙地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8万元。六、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2007年8月,汉江长石厂负责人罗春伦与被上诉人王某恶意窜通,在村支书王某明的主持下,签订汉江长石厂使用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龙王某村委会再次收取原审第三人承包费后即非法侵占上诉人租用的沙滩地和投资建起的厂房设备至今。2、向某甲并未与罗春伦在原审原告租赁的场地合伙组建汉江长石厂。3、2005年7月11日向某甲同罗春伦签订的“协议”是两人之间的个人行为,不是上诉人企业行为。4、只有龙王某村X组有土地出租权,龙王某村X村委会认可的上诉人具备承租权。罗春伦和被上诉人王某均不是沙地的出租和承租的权利义务主体。5、不应判决龙王某村X组收取上诉人的租赁费应当退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租赁合同有效,却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当;三、原审法院审判过程违背公开审理原则。
被上诉人龙王某村委会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实事求是、客某、公平、公正。二、第二次签订合同是在围墙圈完,厂房基本建好,丈量核准后签订的,占地5.41亩。罗春伦称因销售需要,本人的那一份原协议在重庆老家,待自己回去后自行销毁,村上也没有再追究;为了该企业在经营中与周边群众关系处理好,双方将原来合同法人罗春伦、向某甲更正为向某甲,双方至今一直执行的是第二次签订的协议书。三、该企业在经营中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以向某甲与罗春伦二人的合伙散伙,村委会从未参与,也不知道分割情况。至于罗春伦拿旧合同转让加工地。龙王某村委会从未参与,并不知道此事,我村对企业没有作一女二嫁,不承担原告的赔偿。四、该企业占地属龙王某村X组的沙地,按合同期限交纳土地租赁费,是四组收取,村民委员会从未收过企业的租赁费,对于四组收的承包费对、错原告应另案诉讼,不应该上告村委会。五、在双方执行协议书当中,龙王某村X村民从未下达过停产停工通知书,也没派人去干扰企业生产,故不承担原告提出的经济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一、上诉人的企业注册地在博望镇X村,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批准,私自将钾长石加工厂从杜家漕村X村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罗春伦的汉江长石加工厂企业注册地在三合乡X村,该企业是经过城固县工商局核准登记的合法企业,上诉人不可能把自己的企业建在另一个合法存在的企业之上。二、上诉人提出的“向某甲与龙王某村签订的第二份协议是本案唯一合法有效的协议,罗春伦、向某甲二人同龙王某村签订的《承包企业用地协议》无效”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同一标的不能重复出租;《承包企业用地租赁协议》的租地申请是由罗春伦向某王某村X村X年3月16日早村委会研究同意的,当时参加会议的就有村主任向某乙、副支书黄长荣。有当天的龙王某村两委会议记录为证;从两份协议签字日期可以看出,上诉人与合伙人罗春伦当日都在场的情况下,向某甲个人再与龙王某村签订一份协议而抛开申请当事人罗春伦是不符合情理的,第二份协议才有效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从协议的执行情况可以看出,龙王某村X组收取承包费是按第一份协议的缴费标准执行的。在被上诉第三人接受该厂经营权后,2007年8月18日四组组长马某德收取了王某5年租地款4500元,证明王某有偿转证汉江长石厂经营权,龙王某村是知情并认可的;上诉人提供的罗春伦、向某甲与龙王某村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证词不具备法律效力,应不予采信:马某德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马某德与向某甲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动退出该厂所有股份,自动放弃该厂的经营权及其他权利是清楚的,后于2007年3月11日以欺骗的手法向某王某村X组交了2006年5月11日至2009年4月30日三年承包费是不道德,不诚信,不守法的做法;王某与汉江长石厂法人代表罗春伦签订的汉江长石厂使用权转让协议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王某与上诉人无任何利益关系,与其诉求不成因果,向某甲起诉至今3年时间浪费了答辩人时间和精力,给答辩人的精神和经济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按现行工价大工每天100元计算,两年零11个月计币x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共计应赔偿答辩人x元;上诉人当庭对被上诉人进行人身攻击,教唆他人提供伪证,诬陷办案法官,应追究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恰当,应当维持。二、确认上诉人向某甲与龙王某村签订的第二份协议无效。三、确认罗春伦与王某签订的《汉江长石厂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四、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x元。五、依法追究上诉人诬告罪。六、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其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向某甲在原审起诉状中诉称“原告向某甲与被告罗春伦于2002年在城固县X村开办钾长石加工厂,由原告与被告罗春伦合伙经营,2003年12月,城固县X村委会主任约请原告在龙王某村开办企业,2003年3月20日由原告罗春伦以城固县钾长石加工厂代表人名义与城固县X村委会签订了租赁该村X组沙地5亩,租期十年,先交前三年租金2700元的《承办企业用地租赁协议》,因租赁土地面积未予勘查、丈量,租金未最后确定,因此由原告一人作为城固县X村委会重新签订了租期10年租赁标的物5.41亩,先交纳前三年租金2916元的《承办企业用地租赁协议》,并对租赁物进行了现场勘查、丈量,作为合同附件。原告与被告罗春伦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因罗春伦不讲诚信,违反合伙经营原则,导致严重亏损,双方于2005年7月1日经协商,签订有罗春伦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向某告支付2.7万元偿还银行贷款由其单独经营的协议……”。二审庭审中当庭依法确认上述诉状内容。
本院还查明,在(2009)城民初字第X号卷中,原高诉状上载明原告是向某甲,被告王某祥,被告罗春伦,案由沙地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城固县X村委会签订《承办企业用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确认罗春伦与王某祥签订《汉江长石厂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3、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祥返还被侵占用地,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决:1、原告向某甲与城固县X村委会签订《承办企业用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2、驳回原告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向某甲提起上诉,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向某甲以诉讼主体不适格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因此以(2010)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原审重审中,向某甲没有撤诉,变更诉讼主体及起诉状内容,原告为城固县钾长石加工厂(代表人向某甲),被告城固县X村委会,第三人王某祥,案由沙地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城固县X村委会签订《承办企业用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用土地的侵权责任,返还被侵占的土地和厂房;3、请求判令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09万元;4、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城固县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甲与罗春伦合伙在城固县X村开办钾长石加工厂(城固县钾长石加工厂),后因与城固县X村签订《承办企业用地租赁协议》将该厂搬到城固县X组,在经营中向某甲与罗春伦签订退火协议,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向某甲领取了罗春伦给付的x元,该厂由罗春伦一人经营,退火协议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退火协议、向某甲领取x元的领条、及向某甲在原审诉状的自认陈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向某甲退伙后罗春伦在经营中将该厂转让给被上诉人王某经营,有罗春伦与王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及王某依据协议向某固县X村委会缴纳的场地租赁费为证,所以王某是该厂的合法经营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和被上诉人城固县X村委会侵占其厂房、场地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要求其退还厂房、土地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城固县X组对收取向某甲退火后缴纳的土地租赁费理应退还。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代理审判员王某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龙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