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富,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龚某某,男,成年人。
委托代理人姜保伟,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0年2月4日向被告龚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14日公开审理此案。原告李某某、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涧河桥农贸市场房屋东西相邻,2009年10月被告龚某某拆旧建新将我的简易房拆除,承诺建好修补,但至今未修补。被告在建房时挖地基1米多深,致使原告墙体、屋顶多处裂缝,另被告建房后把门前连同原告流水路面抬高,导致流水进入我家屋内。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恢复简易棚原状;排除妨碍、使雨水自然外流;赔偿造成原告房屋损害1万元。
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一、我没有造成障碍,不妨碍其雨水外流;二、我没有造成原告房屋损害,原告原有简易房搭建在我原有房屋之上,拆除旧房时影响到我施工,经双方协商,被告让人拆除了本应原告出资拆除的部分,建房前未挖地基,根本造成原告房屋下沉,墙体裂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请求提交证据有:照片8张。
被告龚某某质证称照片展示的情况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龚某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李某某提交照片所展示墙体、屋顶现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房屋现状予以确认,但依据该证据并不能证实系被告建房引起。
经审理查明:河南油田涧河桥农贸市场内原、被告房屋东西相邻,2009年9、10月份,被告龚某某拆旧房建新房,经原告李某某同意,建房时被告龚某某让人将李某某房屋屋顶搭建简易棚紧邻部分拆除。房屋建成后被告龚某某做门前路面时连同原告李某某房屋北墙体对应部分抬高,改变雨水原有流向,造成房屋内积水,影响原告李某某及家人正常生活。
本院认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原被告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龚某某在建造房屋时原告李某某同意拆除部分简易棚,使被告龚某某得以顺利重建,房屋建成后被告龚某某即应主动修补直至恢复原状,被告龚某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房屋建成后被告龚某某擅自抬高路面,造成原告李某某房屋周边流水不畅,被告龚某某应将原告李某某房屋北墙体对应抬高部分的路面拆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龚某某赔偿建房引起的房屋损害,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7条、第9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修补原告李某某房屋屋顶简易房直至恢复原状。
二、被告龚某某拆除原告李某某房屋北墙体对应抬高的路面,使其恢复到原有路面。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涉及履行部分限被告龚某某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万里
审判员马彦彬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