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53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2月1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铃木二轮摩托车,沿天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到20KM+880M处,因未有效避让行人,且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李某X撞伤,2012年2月13日李某抢救无效死亡。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X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管某、李某证言及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死亡证明、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某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