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永寿县人,农民。
被告李XX,女,永寿县人住址、身份同原告。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腊月在XX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吴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吴某,现均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2007年后关系发生变化,导致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法院要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长子随原告生活,次子随被告生活;3、夫妻财产5000元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第三者精神赔偿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腊月在XX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吴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吴某,现均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2011年11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储蓄、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提出离婚,被告李XX表示同意。
二、婚生长子吴某随原告生活、次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被告个人自用衣物归被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某左广利
审判某严永峰
审判某刘爱龙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