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户籍所在地(略)(原花官乡)来家村,初中二年级文化,辍学,农民,捕前住(略)。因犯抢劫罪(未遂),2007年11月9日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5月8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子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社会调查员张荣俊、张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广饶县雅园饭店门口,盗窃武某某的绿色比德文电动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330元。
二、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广饶县广播电视局的车棚内,盗窃栾某某的红色洪都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425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陈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张荣俊、张文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情况调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原广饶县广播电视局的车棚内,盗窃该局职工栾某某的红色洪都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为4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临近春节的一天,张某某自己骑的电动车电瓶坏了,就想偷块电瓶换上。到了晚上12点,他到广饶县广播电视局的车棚内,随便找了一辆电动车,揭开车座看到电瓶没有上锁,就把电瓶偷走了。回家后发现电瓶不适合他骑的电动车,就把电瓶以120元的价格卖了。
2.被害人栾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2月份临近春节的一天中午,栾某某发现自己停放在广饶县广播电视局车棚内的红色洪都牌电动车的电瓶被盗。
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电瓶价值为425元。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广饶县雅园饭店门口,盗窃武某某的绿色比德文电动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为13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张某某从家坐公共汽车到了广饶县城,想偷辆没有上锁的电动车或摩托车。到了晚上,他到了西关街一个饭店门口,看到停着很多电动车和摩托车,并发现一辆浅绿色的电动车没有上锁,看到饭店门口没有人,就把这辆电动车偷走了,以200元的价格卖了。
2.被害人武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8点,武某某将自己的一辆绿色比德文电动车放在雅园饭店门口,没有上锁就上了楼,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厨师告诉武某某其电动车被人盗走。
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车价值为1330元。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涉案物品销赃后,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2010年5月7日20时许,广饶县公安局广饶街道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迅速出警,将正在广饶县天外天网吧上网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未遂),于2007年11月9日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沂源县看守所于同日将被告人张某某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广饶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7日20时许,
广饶县公安局广饶街道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在天外天网吧有一名盗窃犯名叫张某某,正在上网”的举报后迅速出警,将正在广饶县天外天网吧上网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广饶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户籍所在地(略)来家村。
3.沂源县人民法院(2007)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未遂),于2007年11月9日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4.沂源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沂源县看守所于2007年11月9日将被告人张某某释放。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4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还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11月8日向沂源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提供、并经公诉机关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的沂源县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结算)一张予以证实。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张某某有父母和一个哥哥,均为农民,家境较为贫寒,父母对其偏爱有加、管束不严。被告人张某某自幼性格内向、品行较好,有礼貌、有爱心、讲义气。上学期间团结同学、尊敬老师,但有厌学情绪、学习成绩不佳。初中二年级辍学后,由于年龄较小,身心发展不平衡,缺乏判断是非的能力,加之交友不慎,受社会不良人员的拉拢,在十六周岁时便与他人一起实施了抢劫行为,在懵懵懂懂中走向了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被宣告缓刑释放时不满十七周岁,其父母及家人没能针对被告人张某某在这个特殊时期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及时对其进行正确的管理、教育与疏导,帮助其早日走出阴影、顺利回归社会、重新走向新的人生之路,加之被告人张某某法律意识淡薄,而且不安心于靠勤劳致富、而是想通过走捷径捞钱,致使其不珍惜来之不易的机会,在其不满十八周岁且被宣告缓刑不足一年的时间内,铤而走险,两次盗窃他人财物,重新走向了犯罪。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非常后悔,表示由于自己的年幼无知,给家人带来了第二次伤害,对不起家庭、对不起社会,请求法院再给其一次机会,决心一定吸取教训、好好改造、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以实际行动回报家人和社会。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情况调查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情况,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
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成长轨迹可以看出,家庭对被告人张某某管教不严、疏导不力,张某某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好逸恶劳,是张某某犯罪乃至重新犯罪的重要原因。对此,本院真诚地希望,被告人张某某能通过本案的审判,正确对待过去,充分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给家庭造成的危害;正确面对未来,深刻吸取教训,努力学习法律知识,不断提高法制意识,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服从管教,积极改造,以实际行动改过自新,重塑自我,回报社会。被告人张某某的父母及家人也要认真吸取教训,深刻反思自己的行为,在为家庭创造物质财富的同时,用亲人之间特有的感情和温暖,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张某某的管理和教育,早日把其引导到遵纪守法、健康成长的道路上来,帮助其早日回归社会、成为对社会有用的合格公民。按照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罪犯的方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前罪所判处的缓刑,将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余款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玉英
审判员周小立
审判员徐利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延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