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才讯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清泉,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祁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郑州才讯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才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清泉,被上诉人中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才讯公司与中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才讯公司向中健公司购买“三相电能表检定装置”1台,牌号商标为x,规格型号为ZJ-x,价值x元;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结算方式为首付x元,待整机更换后,将余款x元付清。同日,才讯公司支付中健公司货款x元。中健公司交付才讯公司“三相电能表检定装置”半成品1台,才讯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向中健公司出具收据1份,注明“兹收到郑州中健公司ZJ-x,编号为x,壹台”。2007年9月10日,才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中健公司货款5000元。2008年1月,因才讯公司称设备出现功率不够的问题,中健公司遂派工作人员将设备取回进行调试。调试后,中健公司通知才讯公司将设备取回,才讯公司认为仍不符合要求,故至今未取回该设备。后才讯公司要求中健公司退还货款x元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才讯公司与中健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才讯公司、中健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未对交货时间进行约定,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才讯公司可随时要求中健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中健公司亦可随时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才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中健公司交付合同约定设备,故中健公司可随时履行交货义务。才讯公司要求中健公司返还已付货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解除为前提,而才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且双方的行为亦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才讯公司要求返还货款x元、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州才讯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元,由郑州才讯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才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片面认定双方履行期限不明确,买卖合同仍然在履行中这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双方实际已履行过交付义务,只是中健公司不具备履行能力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才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健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才讯公司与中健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因双方对整机交付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所以中健公司可随时履行,才讯公司也可随时要求履行。才讯公司上诉请求中健公司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并未解除,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健公司不能交付合同约定设备,故才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郑州才讯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宁宇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扈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