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金银山。
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玉年,益阳市X区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了原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某告曾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以自己曾某原告工地上打工受伤为由,于2010年12月7日向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月17日,益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书裁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无工资关系,被告更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曾某原告施工工地上工作,现原告诉某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虽然益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书裁决内容正确,但愿与被告协商处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前一次性补偿被告曾某各项损失x元;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广益
审判员司马慧
审判员李杏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晶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