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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上午12时许,陈×及其弟陈某等人收完玉米开三马某路过被告人马某某家门前时,因马某某家三马某停放在路上无法顺利通过,被告人马某某与陈某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陈×在拦架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用镰刀将陈×的右胳膊割伤。经法医鉴定,陈×右上肢皮肤损伤属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调解,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受害人陈×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3月4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陈×陈述,证人王白×、王保×、李××、陈某、王丽×、马××、王文×证言、伤情照片及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撤诉书及收款收据、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生活琐事持械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代理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初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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