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谢某乙、谭某、谢某庚犯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丙,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丁,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戊,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2010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强某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杨某戊之父。

指定辩护人曾某红,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谢某庚,曾某名谢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乙、谭某、谢某庚犯抢劫罪,被告人杨某戊犯抢劫罪、强某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对被告人谭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一年,对被告人杨某戊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十个月,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谢某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杨某戊不满18周岁和涉及个人隐私,于2011年2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乙、谭某、杨某戊、谢某庚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至12日间,被告人谢某乙、谭某、杨某戊、谢某庚分别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共抢得被害人宁某某现金5元及一部价值590元的三星x蓝色手机;抢得被害人夏某某一部价值875元的步步高K202粉色手机及被害人宁某某一部价值648元的威龙某x手机。2010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戊还对被害人朱某某实施强某。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谢某乙、谭某参与作案四次,被告人杨某戊参与作案二次,被告人谢某庚参与作案一次。

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谢某庚自动到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派出所刑警队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供了被告人谢某乙、谭某、杨某戊、谢某庚及同案人李某、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宁某某、龙某某、夏某某、宁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宁某辛、刘某壬、何某癸、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乙、谭某、杨某戊、谢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戊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奸污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某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谢某乙参与作案四次,均为主作案,系主犯,其中一次未遂;被告人谭某参与作案四次,其中为主作案二次,为从作案二次,一次未遂;被告人杨某戊参与作案二次,均为主;被告人谢某庚参与作案一次,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该次作案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某戊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杨某戊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杨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谢某乙、谭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谢某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要求对被告人谢某乙、谭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谢某乙、谭某、杨某戊、谢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及被告人杨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某罪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要求法庭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谢某乙辩称其每次抢劫时均未带刀,被告人谭某辩称其在抢劫犯罪中均为从作案。

辩护人唐某丙辩称被告人谢某乙于2010年11月12日凌晨在邵阳市抢劫被害人夏某某时并未持刀;被告人谢某乙于2010年11月10日凌晨抢劫加油站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抢劫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唐某丁辩称被告人谭某在参与抢劫作案中只有一次为主、三次为从,且有一次属抢劫未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谭某减轻处罚。

辩护人曾某红辩称被告人杨某戊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谢某乙、谭某,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陈某某辩称被告人谢某庚在参与一次抢劫作案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抢劫未遂;在其参与的抢劫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谢某庚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告人谢某庚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谢某庚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谢某庚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谭某驾驶一台红色奇瑞A3小车搭载被告人谢某乙和“爪子”(未查明身份)窜至邵东县X镇创新学校附近寻找抢劫对象。被害人宁某某背包在路上行走时,被告人谢某乙和“爪子”下车,由被告人谢某乙将宁某某的口、眼捂住,“爪子”趁机抢走宁某某包,被告人谭某开车接应二人。共抢得被害人宁某某包内现金5元及一部价值590元的三星x蓝色手机。

2010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某驾车搭载被告人谢某乙、谢某庚和李某、李某(另案处理)、“爪子”、“爷寂寞”(未查明身份)窜至邵东县X镇甘塘角加油站,意图抢劫该站保险柜。被告人谭某安排被告人谢某乙和“爪子”假意到加油站加油。被告人谢某乙和“爪子”趁该站员工龙某某不备,将被害人龙某某的嘴捂住后按倒在地,被告人谢某庚和李某、李某见状下车帮忙,因龙某抗,“爪子”又让李某按住龙某双脚。被告人谢某庚和李某、“爪子”随即进入加油站抬保险柜,惊醒该站另一工作人员。因害怕被抓,被告人谭某开车接应参与抢劫的人员逃离现场。

2010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提议去抢劫并驾车搭载被告人谢某乙、杨某戊和“爷寂寞”、“痞子”(未查明身份)前往邵阳市伺机抢劫。此前,被告人谭某购买了四把水果刀用于作案,当车行驶至邵阳市机关幼儿园附近,见被害人夏某某背包独自行走时,被告人谢某乙、杨某戊和“爷寂寞”、“痞子”立即下车实施抢劫。被告人杨某戊将夏某嘴捂住,被告人谢某乙持刀威胁夏,“爷寂寞”、“痞子”趁机抢走夏某某的背包。共抢得被害人夏某某包内一部价值875元的步步高K202手机。

2010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乙、谭某、杨某戊及“爷寂寞”、“痞子”等人从邵阳市X镇。被告人谭某在车上讲,租车费欠蛮多了,得想办法解决才行。被告人杨某戊提出去贵宾楼去找对象抢劫。被告人谢某乙、谭某及“爷寂寞”、“痞子”等人均表示同意。经共同密谋,被告人谭某驾车搭载被告人谢某乙、杨某戊和“爷寂寞”、“痞子”又窜至邵东县X镇百富广场紫罗兰贵宾楼附近。被告人杨某戊和“痞子”进入紫罗兰贵宾楼X房,将在该房间住宿的被害人宁某某喊出房间。被告人谭某、谢某乙、杨某戊和“爷寂寞”、“痞子”谎称宁某某打伤被告人杨某戊的弟弟,要宁某某偿医药费,宁某某承认打了人,被告人谭某又将被害人宁某某喊到车上进行威胁。随后,谢某乙、杨某戊及“痞子”、“爷寂寞”等又拿出刀子恐吓宁,并对宁某某施言语威胁,宁某某迫交出价值648元的威龙某x手机一部给被告人谭某,谭某随即将该手机交给被告人谢某乙。众被告人等又将与宁某某同一房间住宿的被害人朱某某带出,在二被害人借钱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戊和“痞子”将二被害人带回紫罗兰贵宾楼X房。紧接着被告人杨某戊要“痞子”将被害人宁某某喊出房间。被告人杨某戊随即抓住被害人朱某某的双手,将朱某某拖至床上,强某奸污。

被告人杨某戊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谢某乙、谭某。

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谢某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参与抢劫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9日傍晚7时许,在邵东县X镇创新学校门前行走时,被一个人捂住嘴巴和眼睛,另一个人抢走了她一个包和包内手机等物。

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在邵东县X镇甘塘加油站工作时,被一伙年轻伢子按在地上实施抢劫。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行走在邵阳市机关幼儿园附近时,一台黑色轿车突然开到其身旁,车上下来三个年轻伢子对她实施抢劫,其中一个伢子手里拿把约30公分长的刀,抢走她一台手机和部分现金。

4、被害人宁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11月12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在他住宿的邵东县X镇紫罗兰贵宾楼X房间,被二个年轻伢子叫出喊到车上,开车的伢子说是他砍伤了其弟弟,要赔偿2000元医疗费,并将车开到邵东县X镇书刊市场的一条弄子里,车上有另三个伢子持刀对他进行威胁。因他没有借到钱,这五个人又开车将他带到邵东汽车西站后一山边,一个戴口罩的伢子又对他进行威胁,说要将他打死。他答应继续借钱。在借钱未果的情况下,他将手机交给开车的伢子,开车的伢子随即交给戴口罩的伢子。然后,叫他们下楼的二个伢子又将他和朱某某送回紫罗兰贵宾楼,后听被害人朱某某说在该宾馆房间内,其中一个伢子对她实施了强某。

5、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12日凌晨,宁某某遭到一伙人抢劫,她在邵东县X镇紫罗兰贵宾楼被被告人杨某戊强某奸污。

6、证人宁某辛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0日或11日,被告人谭某拿了一台三星牌手机到他店子当了300元。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0日凌晨,被害人龙某某在甘塘角加油站工作时被一伙不明身份的人抢劫。

8、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2日10时许,二个年轻伢子将一台步步高K202型的手机及一台杂牌手机到他店内以350元销售。

9、证人邹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7日晚10时许,谭某到他处租赁一辆小车,租期为四天半,每天租金为250元。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4日,谢某庚凡带着自己的儿子谢某庚到公安机关自首。

11、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供认他分别伙同被告人谭某、杨某戊、谢某庚及“爪子”、“爷寂寞”等人抢劫作案。在其参与的各次抢劫作案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去邵阳市抢劫之前,被告人谭某买了四把水果刀用于作案。到邵阳市抢劫之后回到邵东县X镇时,被告人谭某在车上讲,租车费欠蛮多,没搞到钱。被告人杨某戊提议到贵宾楼找人抢钱。被告人谭某及“爷寂寞”、“痞子”等人商议,表示同意。在该次抢劫作案中,他对被害人宁某某实施了暴力相威胁。被害人宁某某被迫将手机交给被告人谭某。

12、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供认他租车驾车分别伙同被告人谢某乙、杨某戊、谢某庚参与抢劫作案。在抢劫邵东县甘塘角加油站之前他们进行了密谋和分工;在去邵阳抢劫前,他到商店买了四把水果刀用于作案;在邵阳抢劫后回到邵东县X镇时,他们又经过商量继续去抢钱。在对被害人宁某某实施抢劫时,被告人谢某乙带着口罩,“爷寂寞”拿出水果刀实施威胁。

13、被告人杨某戊的供述,供认他伙同被告人谢某乙、谭某及“爷寂寞”、“痞子”等人参与了两次抢劫作案,并对被害人朱某某实施了强某。在邵阳市实施抢劫时,被告人谢某乙手中拿了一把刀子,是被告人谭某提议和驾车去的。在邵阳市抢劫回邵东后,被告人谭某讲欠租车费怎么办。经过商议后到贵宾楼找人抢劫。他和“痞子”将被害人宁某某喊出贵宾楼,以宁某某打伤其弟弟为由要赔偿2000元医疗费,宁某某说没有打人,于是他和“痞子”等三个人拿出水果刀对宁某某进行威胁。谭某就将宁某某喊到车上,要宁某某支付医疗费,宁某某说没有钱,谭某要他出去借。在借钱未果的情况下,宁某某将手机交给谭某,谭某随即将手机交给被告人谢某乙。

14、被告人谢某庚的供述,供认他在参与抢劫廉桥甘塘角加油站时,被告人谭某对参与抢劫人员进行分工,他负责搬运保险柜。

1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乙和“爪子”对廉桥甘塘角加油站工作人员进行抢劫时,被告人谭某叫他们去帮忙。在去抢劫之前,是由谭某负责分工。

16、证人李某某证言,在抢劫廉桥甘塘角加油站之前,被告人谭某对参与抢劫的人员进行分工。当被告人谢某乙和“爪子”对该加油站工作人员实施抢劫时,他与被告人谢某庚等人即去搬保险柜。

1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谢某乙、谭某等人用于抢劫作案的水果刀和抢劫所得的手机均被扣押,且将已扣押的手机分别发还给被害人。

1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各被告人参与抢劫作案的现场。

19、鉴定结论,证明各被告人分别参与抢劫所得的三星手机价值590元,步步高手机价值875元,威龙某机价值648元。

2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戊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某乙、谭某,被告人谢某庚于2010年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乙、谭某、谢某庚抢劫作案均已成年,被告人杨某戊抢劫作案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2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戊曾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

2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龙某某对被告人谢某庚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杨某戊被本院判处缓刑后,不思悔改,虽其父亲管教严厉,但其贪图享受,继续犯罪,经法庭教育,被告人杨某戊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行给他人造成损害,并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谭某、杨某戊、谢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谢某乙、谭某系多次抢劫。被告人杨某戊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某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乙、谭某、杨某戊、谢某庚犯抢劫罪,被告人杨某戊犯强某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谢某乙为主作案四次;被告人谭某参与作案四次,其中为主作案三次;被告人杨某戊为主作案二次。被告人谢某庚为从作案一次。各被告人为主作案的,应当按照其参与作案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谭某、谢某庚参与的为从作案,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谭某、谢某庚于2010年11月10日凌晨伙同他人在邵东县X镇甘塘角加油站抢劫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抢劫未遂,对被告人谢某乙、谭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庚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伙同被告人谢某乙、杨某戊及“爷寂寞”、“痞子”等人于2010年11月12日凌晨在邵阳市X镇后,提出还欠租车费怎么办时,被告人杨某戊提出去贵宾楼找人抢劫,被告人谭某等人表示同意,并驾车载被告人谢某乙、杨某戊等人又窜至邵东县X镇紫罗兰贵宾楼。被告人谭某首先对被害人宁某某威胁。被害人宁某某在借钱未果的情况下,将手机交给被告人谭某。故被告人谭某在该次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在该次作案系从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谭某及辩护人唐某丁对该次作案有关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戊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戊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谢某乙、谭某,有立功表现,对其抢劫犯罪依法从轻处罚,对强某犯罪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戊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辩护人曾某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为其交纳部分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戊、谢某庚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陈某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在参与抢劫廉桥镇甘塘角加油站时,对参与抢劫作案的人员进行了明确的分工;在去邵阳市抢劫时由他提议并负责购买作案工具,并驾车载作案人员到现场物色对象,实施抢劫后又载作案人员返回邵东县城;在邵阳抢劫时,被告人谢某乙持刀对被害人进行了威胁。上述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故被告人谢某乙辩称没有持刀威胁、被告人谭某辩称均为从作案、辩护人唐某丁辩称被告人谭某在邵阳市抢劫时为从作案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谢某乙、谭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撤销邵东县人民法院(2010)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判决。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已缴罚金八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

三、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强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已缴罚金四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五、被告人谢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浩

审判员姜俊如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某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某论,从重处罚。

强某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某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某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某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癸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

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