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3日年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上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温某在北流市X村其鸡场院里,明知是赃物仍从一个绰号叫“十二”的陶姓男子手上以1000元钱购买了一辆蓝色无牌、无手续的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经查该车是李××在2011年9月7日在陆川县平乐灯饰厂被盗的车辆(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收缴并返还给失主李××。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44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明知赃车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李××的陈述、证人温××的证言、破案经过、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指认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犯罪情节较轻;庭上自愿认罪,并通过其家属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温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庞显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叶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