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37岁。
被告魏某某,男,33岁(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本村开办加油站,2009年,被告在伊河大堤承包施工工程,被告多次到我处加油,后我与被告相识结为朋友。被告称能为我找辆油罐车租用同时并承诺能托关系为我联系车皮运送粮食,被告先后收取我x元和x元。但被告承诺至今未兑现也不予退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状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称二份收条上签名是自己所签,但得对账目进行核对。
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村开办加油站,被告于2009至2010年初在洛阳伊河大堤西石罢段承包工程,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加油,由此双方相识并结为朋友。被告以自己有关系为由承诺可以为原告找油罐车及联系车皮运送粮食为借口,先后二次从原告处取走现金x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二份,但至今被告对其承诺仍未兑现。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二份收条上签名亦予承认。本案由于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长期未履行自己的承诺有失诚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现金x元。
本案诉讼费4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