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8)南市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某甲。
申请执行人滕某乙。
申请执行人滕某丙。
申请执行人李某丁。
被执行人雷某某。
被执行人彭某。
被执行人许某某。
被执行人李某戊。
申请复议人李某甲因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6)兴执字第10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李某甲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6)兴执字第104-X号民事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有误,本人于2003年11月1日通过银行按揭购买的南宁市X路X号新瑞商住楼X单元X号房屋确是唯一一套住房,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以该房屋用于出租给他人来认定并非本人及其亲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与事实不符,本人将该房屋出租主要是因经济困难和生活拮据而被迫无奈所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该房屋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拍卖或者抵债的有关规定,特申请复议撤销上述裁定。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甲购买南宁市X路X号新瑞商住楼X单元X号房屋后,并没有在该房屋居住,而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办公至今,该房屋并非李某甲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被执行人李某甲等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本院裁定拍卖该房屋并无不当,李某甲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06)兴执字第104-X号民事裁定确认被执行李某甲于2003年11月1日通过银行按揭购买的南宁市X路X号新瑞商住楼X单元X号房屋后,并没有在该房屋居住,而将该房屋用于出租给他人办公收取租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除上述已查明的事实之外,经查被执行人李某甲另对南宁市菠萝岭东三街X号房屋依法享有产权份额。该房屋于1991年自建,共五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48.80平方米分为十二间。该房屋建成后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贤名下,根据房屋登记档案记载,当时在该房屋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有李某贤的妻子覃带群(51岁)、长子李某甲(29岁)、次子李某政(26岁)、三子李某洁(21岁)、长女李某英(31岁)、次女李某超(24岁)。李某贤于2001年去世后至今没有进行分家析产和变更产权人登记,现该房屋户籍登记的户主为被执行人李某甲。
本院认为,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李某甲申请复议所述理由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能成立。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因本案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依法裁定拍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李某甲名下的房产用于清偿赔偿债务,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和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李某甲诉请撤销上述裁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磨长宪
审判员黄某强
审判员刘凤桃
二○○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