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住所地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某料机械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料机械厂,住所地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住所地某某。
法定代表人童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所职工。
上诉人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某料机械厂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成立。被告赵某、某某料机械厂所有的房屋在租赁给原告生产使用过程中,系某某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征收,该所在征收被告赵某、某某料机械厂的房屋时,未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此,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某料机械厂形成了本次纠纷。但根据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某料机械厂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第十条规定,“租赁期内,如果发生政府或第三方对该处场地实施征收拆迁等情况,必将给乙方(原告)生产经营因中止场地租用而造成经济损失。届时,甲方除向乙方退还押金和未用时间的预付租金外,还须代表或协助乙方与政府或第三方就拆迁安置补偿等事宜进行协商,将政府或第三方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所应给予乙方的经营性损失补偿费用给予乙方,以维护乙方作为该场地的经营使用权者应得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某、某某料机械厂在这次拆迁过程中,已将押金和未用时间的预付租金退给了原告,并告知了原告的拆迁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赔偿原告的用益物权损失费,而该用益物权的损失是因为湘潭市人民政府用于公益事业、拓宽城市X路而进行的。被告某某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是根据湘潭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而对湘潭市X区X路地段上的被告赵某、某某料机械厂的房屋进行征收和拆迁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六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X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本案中,原告所提出的问题是由拆迁所引起。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某某的起诉。
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政府修路拆除的房屋只有110平方米,未拆除的有600多平方米,上诉人有权继续租赁房屋;二、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却又以本案是房屋拆迁引发的纠纷而驳回起诉,明显是不负责任的踢皮球、推诿责任的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租赁权、用益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某、某某料机械厂答辩称,上诉人与我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于2011年3月1日开始生效,4月初湘潭市X路延长线拓宽改造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通知我方,我方房屋需部分拆除,我方于4月22日通知了上诉人方,并于6月12达成终止合同的共识,退回了上诉人6月份的房租和保证金,上诉人也同意在6月20日前退出承租房,因上诉人没有与指挥部达成用益物权补偿,至今上诉人仍占用我方房屋。本案一审法院已依法作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某某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答辩称,上诉人是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的,他们与赵某之间的纠纷应当由他们双方解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某某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某料机械厂作为甲方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第十条约定,“租赁期内,如果发生政府或第三方对该处场地实施征收拆迁等情况,必将给乙方生产经营因中止场地租用而造成经济损失。届时,甲方除向乙方退还押金和未用时间的预付租金外,还须代表或协助乙方与政府或第三方就拆迁安置补偿等事宜进行协商,将政府或第三方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所应给予乙方的经营性损失补偿费用给予乙方,以维护乙方作为该场地的经营使用权者应得的合法权益”。现因政府拓宽改造道路而需拆除某某料机械厂的部分厂房而引起双方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X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是因拆迁所引起,上诉人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亦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