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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4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8月间,被告人卢某某在(略)自家厨房中提供赌具“牌九”等供他人赌博,以向庄家抽成的方式从中获利4000元左右。2011年8月8日19时许,同安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卢某某以及参赌人员卢某东、卢某同等共计20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场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8月间,被告人卢某某在(略)自家厨房中提供赌具“牌九”等供他人赌博,以向庄家抽成的方式从中获利4000元。2011年8月8日19时许,同安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卢某某以及参赌人员卢某东、卢某同等共计20人。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卢某某自愿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和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香、卢某东、卢某同、卢某满、卢某亮、卢某精、叶某榕、卢某旺、卢某精、卢某玉,吴某凤、卢某香、卢某玉、卢某莲、卢某津、卢某芬、卢某风、卢某生、卢某津、卢某钗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函、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场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全部退赃、自愿预缴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鄢××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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