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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2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被害人毕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早上,余某甲到被告人赵某某在西峡县X镇X村杜某某家,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找到在此与赵某居的妻子殷某某。余某殷某家,殷某回。早饭后,赵、殷某人相继外出,余某人在此等候。第二天上午9时许,殷某某回到赵某某的租房处,余某甲的姐姐余某某、毕某某等人也到该处劝殷某家。余某某让殷某赵某某打电话叫其回来商议此事。赵某家后与毕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赵某毕某某、余某甲打伤。经鉴定:毕某某右侧颧弓骨折属轻伤,余某甲颈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赵某某赔偿毕某某各项损失x元,毕某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对赵某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毕某某、余某甲的陈述,证人余某某、余某乙、殷某某、余某丙、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另有豫西协和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收据,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户籍证明、收到条、撤诉申请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海朝

审判员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乔思伟

二二零零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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