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女,196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系原告之姐。
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住所地:凤泉区X村。
诉讼代表人韩某某,主任。
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泉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理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以下简称鲁堡信用社)、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凤泉区信用联社)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5日鲁堡信用社因资金紧张借原告100万元,言明十天偿还,并出具了借条,十天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要求鲁堡信用社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凤泉区信用联社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戚瑞芹个人打条借款与二被告毫无关系,其行为也与履行职务无关。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同期贷款利息无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2008年1月25日借条一份、2010年6月2日发票一份,证明鲁堡信用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鉴定欠条中的印章与鲁堡信用社的公章是一致的。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借条系戚瑞芹个人行为,并且向原告支付了高息,所借资金也未下帐到鲁堡信用社,信用社吸收资金应出具存折,不可能以白条形式向个人借款,加盖公章也系戚瑞芹个人私自行为,未经单位许可,经向鲁堡信用社核实及查看录像资料,当天鲁堡信用社并无此笔款项进帐。本案借条上的公章经两次鉴定,结果不同,应以凤泉区信用联社申请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准。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证明二被告经营范围不包括向个人借款。二被告并称鲁堡信用社于2009年5月15日已偿还原告10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虽然被告超出经营范围,也不影响其民事行为的成立,即使无效也应赔偿损失、返还财产。原告对鲁堡信用社于2009年5月15日已偿还原告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根据被告凤泉区信用联社的申请,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对2008年1月25日借条中加盖的“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业务专用章”进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4月20日,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蓝鉴文(2010)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根据原告马某甲的申请,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借条中加盖的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6月10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豫蓝鉴文(2010)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借条产生的时间与二印模产生的时间不一致,应以同时期的印文作为鉴定依据,对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二被告对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不能作为依据,应以第一次鉴定为准,对豫蓝鉴文(2010)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发票系原件,真实可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分别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均系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但豫蓝鉴文(2010)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的鉴定样本系启用日期为2007年10月23日的“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业务专用章”的印文,而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的鉴定样本为2008年1月12日至2009年2月14日期间鲁堡信用社对外办理储蓄业务开具的储蓄存单中使用的“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业务专用章”印文,该印文系被告鲁堡信用社在实际对外办理业务中产生的,更符合客观实际,故对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25日鲁堡信用社向原告马某甲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马某甲现金壹佰万元整(x.00)。”借条中签有时任该社主任的戚瑞芹的名字,并加盖了“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业务专用章”。2008年5月22日戚瑞芹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原告即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9年5月15日,鲁堡信用社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90万元未还。2010年6月10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8.1.25”的《借条》上的“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业务专用章”印文与“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业务专用章”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本院认为,被告鲁堡信用社借原告马某甲款10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鲁堡信用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90万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鲁堡信用社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被告鲁堡信用社作为被告凤泉区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凤泉区信用联社应对被告鲁堡信用社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鲁堡信用社在借条中加盖有“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业务专用章”,足以认定该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马某甲与鲁堡信用社之间,戚瑞芹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二被告称该借款系戚瑞芹个人行为,与二被告无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鲁堡信用社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凤泉区信用联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08年6月21日起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甲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x元。
鉴定费1000元(原告马某甲已支付),由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由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执行时支付原告马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敬
审判员梁晓明
人民陪审员李振安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