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男,21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永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柴某与许学松、黄永军(二人均已判刑)一起去江集“梦幻天堂”网吧玩,发现在此上网的舒某、陈某用100元钱办证上网,柴某即提议抢劫。19时许,三人将被害人舒某、陈某骗出网吧先后拉到对面小胡同和“先觉”网吧后的空场子里,对二被害人殴打、威胁,柴某用砖头、水果刀对舒某身上砸和扎,抢得现金89.5元。当晚三人在江家集街上吃饭花了30元钱,第二天柴某又分给许学松、黄永军各15元钱。上述事实,检察机关举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柴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惩处。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柴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柴某及许学松、黄永军去潢川县X镇“梦幻天堂”网吧玩,发现在此上网的舒某、陈某用100元钱办证上网,被告人柴某当即提议去抢二人的钱晚上吃饭。19时许,当江集镇停电时,被告人柴某让许学松和黄永军设法将舒某、陈某骗出网吧,三人将二被害人挟持到网吧对面一胡同内进行殴打,威胁二被害人将钱交给他们,后因有人经过,三人遂将二被害人挟持到江集“先觉”网吧后的一空场子里,继续对二人殴打、威胁,被告人柴某用砖头、水果刀对舒某身上砸和扎,二被害人迫于无奈,将身上89.5元交给三人。当晚,三人用抢来的钱在江集街上吃的饭,后被告人柴某又分给许学松、黄永军各1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舒某陈某:2008年1月14日下午6点多钟,我和陈某在网吧上网,有两个人给我和陈某拽下楼后,还有一个戴帽子人(柴某)在网吧门口等着。他们三人给我俩拉到网吧对面一个胡同里,让我们拿钱,在网吧门口等着的人对我拳打脚踢,穿风衣(黄永军)的也上来踢,后来好象来人了,他们又把我们带到另一个巷子里空场子。那个戴帽子的用砖头砸我后背,又掏一把刀在我腿上扎一刀。我就把身上91.5元钱掏出来给他,我没钱回家,他又给我10元钱。陈某被抢8元钱。
2、被害人陈某陈某:其和舒某在江集梦幻网吧被三个年青人抢劫的经过与舒某陈某基本一致。
3、同案人黄永军供述其与柴某、许学松去网吧玩时,见有两小孩用100元钱办证上网,柴某提议抢劫。后三人趁停电将两个小孩骗出网吧,柴某打那高个小孩,这时有人过来了,我们走到先觉网吧后面空场子上,开始找这俩小孩要钱,那小个小孩说他身上有8元钱,钱交给我了,我又交给了柴某。柴某打那高个小孩,用脚踢他,要拿砖头砸他。我听柴某说要了几十块钱。要钱时,我和柴某对两个小孩打几下,踢几脚。当晚我们一块吃饭,花了20多元。
4、同案人许学松供述与黄永军供述基本一致。
5、被告人柴某供述其伙同黄永军、许学松抢劫舒某、陈某的经过,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6、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7、(2008)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人黄永军、许学松的判刑情况。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柴某结伙以暴力和威胁手段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柴某是主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莹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龚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