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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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朱某、杜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12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7日被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文盲,住(略),暂住延川县河东圪台沟,个体驾驶员。2012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小学文化,住(略),个体驾驶员。2011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朱某、杜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维武、代检察员金娜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某、朱某和小(音,在逃)三人预谋盗窃。后雇佣被告人杜某驾驶陕x白色奥拓车从延川县X镇。当天19时许,四人乘车到志丹县X镇X街X巷口,由杜某、朱某在车上接应,小和杨某下车将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力之星三轮摩托车盗走,由小驾驶三轮在前,杜某等三人驾车在后,将三轮藏在旦八镇仓河湾大桥后沟后四人乘奥拓车回到旦八镇。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25元。

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奥拓车拉着朱某和杨某、小到旦八街上,杜某在车上接应,朱某等三人下车将李某乙停放在旦八旧市场院内的一辆大阳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由小将三轮藏到旦八镇仓河湾大桥后沟,后杜某等三人到藏车处将其拉上回到旦八。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阳牌机动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26.22元。

同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朱某和小、杨某四人驾车到旦八镇X路附近,看见“湖北杜某鸡”门口对面人行道上停放一辆机动三轮摩托车,杜某和朱某在车上接应,杨某和小下车将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凌本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由杨某将车骑至藏车处,次日凌晨3时许,四人驾车到仓河湾大桥后沟藏车处,杜某驾驶奥拓车,朱某等三人各驾驶一辆偷来的机动三轮车往延川走,后在行驶过程中被查获。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凌本牌机动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39.31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朱某、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朱某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朱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其能坦白交待,对其行为应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某、朱某和小(音,在逃)三人预谋盗窃。后雇佣被告人杜某驾驶陕x白色奥拓车从延川县X镇。当天19时许,四人乘车到志丹县X镇X街X巷口,由杜某、朱某在车上接应,小和杨某下车将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力之星三轮摩托车盗走,由小驾驶三轮在前,杜某等三人驾车在后,将三轮藏在旦八镇仓河湾大桥后沟后四人乘奥拓车回到旦八镇。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25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2011年12月20日10时25分,志丹县刑警大队接到旦八派出所牛克亮报称,2012年12月19日晚刘某停放在旦八街X巷口的机动三轮被盗,价值7500元,请求查处。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2月21日杜某辨认将三轮盗窃后藏匿的位置位于旦八镇X村仓河湾大桥向东沟内一平地;朱某辨认其盗窃机动三轮车的一处地点为志丹县X镇X街X街道东侧金融巷口;2012年3月31日杨某辨认盗窃三轮后停放的地方在旦八仓河湾大桥后沟一平地上;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

3、提取笔录证实,2011年12月21日勘验力之星摩托车时在工具箱内提取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NO(略)。

4、NO(略)力之星出厂合格证证实,机动车情况,发动机号x,车架号x,与被查获三轮相符。

5、提取笔录证实,2011年12月21日侦查人员从刘某处提取机动三轮摩托车购买发票一份。

6、收款收据证实,刘某于2011年8月8日以7500元购买力之星三轮摩托一辆。

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月6日将力之星三轮返还刘某。

8、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2月21日侦查人员对被盗三轮进行勘验,该车为红色力之星牌150型摩托车,前段设有自制铁皮驾驶室,发动机下端标有x☆x☆,工具兜内有机动车整车合格证一份;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

9、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25元。

10、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9日下午16时许他送完货把三轮摩托停到了门市X巷口,就是旦八农行的巷口,他拿着钥匙就回到了家中,大约19点多吃完饭三轮摩托车还在,过了半小时左右出去就不见了,他就打电话报了警。他的摩托是今年8、9月份在旦八买的力之星150机动三轮摩托,当时花了7500元,摩托的证件在摩托上,发票在家里。

2011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奥拓车拉着朱某和杨某、小到旦八街上,杜某在车上接应,朱某等三人下车将李某乙停放在旦八旧市场院内的一辆大阳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由小将三轮藏到旦八镇仓河湾大桥后沟。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阳牌机动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26.22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2011年12月20日9时45分,志丹县刑警大队接到旦八派出所牛克亮报称,2011年12月19日晚李某乙停放在旦八街旧市场院内的一辆机动三轮车被盗,价值6200元,请求查处。

2、提取笔录证实,2011年12月21日侦查人员从李某乙处提取陕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买车协议一份。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协议证实,陕x车主徐俊庆,发动机号(略);李某乙于2011年11月16日从徐俊庆处以6200元购买该车。

4、提取笔录证实,2011年12月22日刑侦大队民警在永宁派出所提取该所移交的红色大阳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略)。

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月6日将大阳三轮摩托车返还李某乙。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3月31日朱某辨认盗窃机动三轮车的一处地点为志丹县X镇旧市场院内;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

7、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2月22日侦查人员在永宁派出所对在巡查中发现的一辆红色大阳机动三轮摩托车进行勘验,该车为红色大阳牌,车头设有一自制驾驶室,发动机左侧底端标有x-2☆(略)☆,前左厢外标车型号x-5,车架号x(略),后尾部挂有陕x牌照;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

8、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阳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26.22元。

9、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9日早上,他给别人送完货就将三轮摩托停在旧市场院内,晚上21时许他睡觉前看了一下还在,今天早上7点多起来发现不见了。他就报案了。他的三轮是红色大阳150型的,车号为陕x,发动机号为(略),发票在三轮上放着了也被偷了,三轮是他买徐俊庆的,有20来天了,摩托有驾驶证,因钱没有付完行驶证徐俊庆还没给他。

同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朱某和小、杨某四人驾车到旦八镇X路附近,看见“湖北杜某鸡”门口对面人行道上停放一辆机动三轮摩托车,杜某和朱某在车上接应,杨某和小下车将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凌本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由杨某将车骑至藏车处。次日凌晨3时许,四人驾车到仓河湾大桥后沟藏车处,杜某驾驶奥拓车、朱某等三人各驾驶一辆偷来的机动三轮车往延川走,后在行驶过程中被查获。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凌本牌机动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39.31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2011年12月20日15时45分,志丹县刑警大队接到旦八派出所牛克亮报称,当天中午屈某停放在旦八街“湖北杜某鸡”饭店对面人行道上的机动三轮被盗,价值5100元,请求查处。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2月21日杜某辨认其盗窃机动三轮车的一处地点为旦八镇X路。路X排南北走向三层新建砖混楼房,该路人行道南端为盗窃地点;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

3、提取笔录证实,2011年12月21日侦查人员从屈某处提取摩托车产品说明书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票号(略)(复印在一张纸上)。

4、复印件证实,2011年11月13日屈某以5100元购买x-C一辆。

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月6日将凌本三轮返还屈某。

6、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2月21日侦查人员对被盗三轮进行勘验,该车为红色凌本牌三轮摩托车,前后无牌照,左侧底端标有162FMJ-V☆(略)☆,VIN:x,该车前护泥板及左右减振弯曲变形;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凌本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39.31元。

8、被害人屈某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0日13时许,他将摩托车停在旦八镇“湖北杜某鸡”对面的人行道上,便去新房子修自来水,一个小时后他到楼底就发现三轮摩托不见了,他就报案了。他的三轮摩托是红色凌本牌,车架号x,发动机号(略),是他2011年11月13日花5100元买的。

综合证据:

1、永宁派出所抓捕说明证实,2011年12月21日凌晨4时许,志丹县公安局永宁派出所民警在辖区X村境时发现同向行驶的三辆机动三轮车可疑,上前盘查时,其中两辆三轮摩托车上人弃车逃跑,另一辆三轮强行越过逃跑,同时与摩托车一路行驶的一辆白色奥拓车在警车前后往返尾随,民警便将驾驶奥拓车的男子及丢弃的两辆三轮带回所里。其供述自己叫杜某,并供述了伙同朱某等人在旦八盗窃三辆机动三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后将该案移交志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当晚21时30分许,民警在甘志路永宁镇杨某段巡逻时在吕家洼路口发现一辆机动三轮摩托,经查发现该车车牌为陕x,查询车主为徐俊庆,确定为被盗车辆,民警将该三轮带回永宁派出所,后移交给刑警大队。

2、抓获说明证实,2012年3月15日,延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举报称朱某潜逃回家,后民警在延川县河东圪台沟朱某家将其抓获,经初步核实,其供述在志丹县盗窃三辆摩托三轮车。

3、抓捕经过证实,2012年4月6日下午定边县公安局杨某派出所民警在杨某镇X村一出租屋内将杨某抓获。

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12月21日侦查人员在永宁派出所从杜某处扣押被盗力之星150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x☆x☆),凌本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略);2011年12月21日从杜某处扣押白色陕x奥拓车一辆,钥匙链一串(车钥匙两个,遥控器一个);扣押杜某身份证一张、杜某机动车驾驶证一张、银灰色翻盖手机一部;2011年12月21日侦查人员在永宁派出所勘验杜某驾驶的陕x车时提取十字扳手(A&x)一个、六棱钢条(前面扁平)一个、断线钳(金虎工具)一把、陕x(原牌照陕x)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本、买车协议一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已扣押。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2月27日经杜某辨认确认同案犯朱某、雄某即杨某信息;2012年3月31日经朱某辨认照片确认同案犯杨某;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

6、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移交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3月12日侦查人员将被扣白色陕x奥拓车一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本、买车协议一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身份证一张、机动车驾驶证一张、手机一部、钥匙链一串(车钥匙两个,遥控器一个)、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返还杜某军;将断线钳一把,十字扳手一把(前面扁平)移交检察院。

7、户籍证明信证实,杜某生于X年X月X日,朱某生于X年X月X日,杨某生于X年X月X日,三人作案时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张证实,2011年12月21日侦查人员对杜某驾驶的白色陕x奥拓车进行勘验,大梁号x,车内有一十字扳手,断线钳。及车辆购置完税证明、买车协议;及作案工具特征;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

9、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11年的一天,小和朱某到他家,他们三人商量去旦八偷三轮车。他便给杜某打电话说要去旦八,最后车费说好330元。他从家里拿了一把断线钳,在他们去旦八的路上,他们三人中不知道谁给杜某说去旦八偷三轮车,杜某道后也同意了。当晚到达旦八镇,发现一个巷口有一辆三轮摩托车,杜某将车停在巷口对面并和朱某在车内照人,他和小下车到三轮车跟前,他用小给的十字扳手把摩托车发动着,小骑上向川口方向走,他上了车跟着三轮车到当地一个桥旁边的沟里,将三轮车藏好后他们几人又返回旦八。当晚朱某的女朋友给他们登了招待所,凌晨2点多,小给朱某打电话让起来偷三轮,于是他们几人乘坐杜某的车来到到旦八街,他和小、朱某下车发现一个院子里停着一辆三轮车,他们三人将三轮车推到街上,小骑上三轮车并送到了藏第一辆三轮车的地方,之后几人又返回旦八镇。次日中午,他们几人一起来到修理厂修车,在离修理厂不远的马路边看见一辆三轮车,朱某和杜某在车上照人,小用十字扳手把三轮发动着并骑上开往藏车处,其余三人开车随后接上小,他们又回到旦八。当晚住在朱某的一个朋友处,凌晨三点多,他们四人到藏三轮的地方,他们三人各骑一辆三轮车,杜某开车跟在后面,走了大约1个多小时,他看见后面有车追上来,便把三轮车丢下跑了。

10、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中午,他去杨某家,当时小也在,杨某和小问他去不去旦八偷三轮摩托车,他就同意了。后雄某就联系了杜某,一会儿杜某一辆白色奥拓车来了,车费商量好是330元。雄某从家出发拿着衣服,里面不知包些什么。当晚19点多他们到了旦八镇,在旦八农行巷处,发现有一辆机动三轮车,雄某和小下车将三轮撬了,小将三轮骑上藏到了大桥后沟,他们几人尾随其后并一起回到旦八。当晚他朋友韩有利给他们登的房子。凌晨3点多,雄某给他打电话让偷三轮,他们起来后,三人乘坐杜某的车来到旦八街,在一个路口将车停下,雄某、小和他下了车,他在网吧楼下照人,雄某将三轮从一个院子里推出来,小驾驶三轮车并藏好,后他们返回旦八。当日中午13点左右,杜某的车送去修理厂维修,车修好后,杜某开上车,他们到了旦八环城路,快到“湖北杜某鸡”门口时,小说“湖北杜某鸡”对面的人行道上停放一辆三轮摩托车,他和杜某在车上照人,雄某和小到三轮车跟前,小用十字扳手将摩托车打着,雄某骑三轮车到藏车的地方,他们到那将雄某拉上回到旦八。当晚住在平(音)家,晚上他们几人商量,他说凌晨3点左右走,先开到延安休息一下再往延川走,于是他们凌晨3点多起来到了藏车的地方,他、雄某、小各骑一辆三轮摩托车,杜某的车在后面跟着。大约走了一个小时,他看见有辆车就在后面追,他和雄某将三轮摩托车停下跑了,小骑着三轮车跑了。偷来的三辆摩托车都是红色的三轮摩托,牌子型号不清楚。

11、被告人杜某供述证实,2011年12月19日13时许,雄某给他打电话说要和小、朱某去旦八转,说好车费是330元。于是他开车到雄某家接上雄某,又在延川县圪台沟桥头接上小和朱某,当晚19点左右到旦八镇,在旦八农行边的一个巷口,雄某让他将车靠边停下,雄某和小下车到巷口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跟前,三轮车具体是谁撬的他不清楚,后雄某将那辆三轮摩托车发动着并骑着往旦八前街走了,他开车载着朱某和小跟在雄某后面,雄某将车藏好后,他们几人又一起返回旦八街,当晚住在旦八的一个宾馆。凌晨1点多,雄某和小给朱某峰打电话让起来偷三轮摩托车,于是他开车载着雄某、小、朱某一起来到旦八街上,他将车停在文化路路口,雄某、小、朱某三人下车,他在车上照人。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小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载着雄某和朱某峰从旦八后街驶来。他开车跟上去,雄某、小、朱某三人将车藏好后上了他的车,他们又一起返回旦八街。当天中午12点多,他将他的奥拓车送去修理厂维修,去修理厂的路上,他们发现“湖北杜某鸡”对面停放一辆三轮摩托车,他将车开到修理厂后便看着修车,雄某、小、朱某三人去偷刚才路上看到的三轮摩托车了。过了一会儿,他们三人回来说已经将三轮摩托车藏好了。当晚他们几人一起商量好半夜走,先将三轮摩托车开到延安休息一下继续往延川走,等三轮车卖掉了再一起分钱。X号凌晨3点多,他们四人一起到藏三轮摩托车的地点,雄某、朱某、小三人各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我开车在后面跟着。走了大约1个多小时,被一辆警车拦住,他和他的车被扣了,其他三人都跑了并骑走一辆三轮摩托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朱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8290.5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查明,被告人朱某在其他被告人实施盗窃三轮摩托车的过程中,他负责望风、照人,并积极转移赃物,与杨某等人只是分工不同,并无主次之分,应认定其为主犯。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其为从犯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被盗三轮摩托车亦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大的经济损失,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帮助他人作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行为应减轻处罚。对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绞钳一把、十字扳手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马金虎

代理审判员张丽梅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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