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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0日晚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X路梧州博爱诊所门前对出路旁处,以自用的助力车加200元的明显低价换取刘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盗窃得来的一辆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x,价值7554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陈某、证人刘某、李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销售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某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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