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27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邦基(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某,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处的天桥上,见到被害人杨×后,将其从自行车上拽下来,用拳头朝被害人身上、头上乱打,后抢走其黑色达芙妮手提包一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0元),内有诺基亚6700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20元)、现金300元和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经查,证人陈××证实在发现被告人犯罪后,即对被告人追赶但未追上,董某某携带所抢物品逃跑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既遂,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犯抢劫罪,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到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审判员王华
审判员张鹏鹏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