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洲湖镇X村第六村X组。
代表人刘某乙,系该组组长。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洲湖镇X村第六村X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洲湖镇X村第六村X组代表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乌朱石山场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着手找洲湖林管站的人员上山做作业设计,并于同年8月1日预付了5000元租赁款给被告。后由于该山场与(略)思塘村有纠纷,2009年经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决,该山场归(略)思塘村所有,故造成原、被告的山场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为此造成了各项损失3000元。为此,原告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山场合同;2、返还合同预付款5000元及该款自2005年8月1日至今的银行贷款利息2500元;3、赔偿原告因签订合同后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洲湖镇X村第六村X组辩称,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山场合同时,被告并没有过失,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也是不可预见的。原告所述的5000元并不是预付款,而是被告卖山所得的钱。原告所主张的3000元损失,被告不清楚,也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洲湖镇X村第六村X组签订了一份《租赁山场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被告乌朱石山场造林,面积为三百亩,东至乌朱石水圳、南至机耕路、西至人开冲岑心、北至乌牛冲水圳,租赁期为40年,从2006年1月1日到2045年底,租价每亩每年3元,整山场900元,原告第一次付给被告x元,第二次2016年付9000元,依次类推,十年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8月1日付给了被告预付款5000元。原告为履行合同四次租车到山场作业,租车费每次花费300元,共计1200元。另查明,合同约定的乌朱石山场,就是(福)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上登记“青唐口”山场,2008年被告与寮塘乡X村第10村X组就该山场发生所用权纠纷,2009年6月15日,安福县人民法院作出该山场为寮塘乡X村第10村X组所有的生效判决。原告认为,山场判归寮塘乡X村第10村X组所有,造成原、被告的《租赁山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特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租赁山场合同书、陈年丰出具的领条,被告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安福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洲湖镇X村第六村X组签订的《租赁山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是由于合同中约定的山场的所有权被变更,致使被告无法提供山场给原告使用,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九十七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同时,原告为履行合同到山上作业,花去交通费实属必要,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00元交通费的请求过高,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核减。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00元的招待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招待费不属原告履行合同的必要花费,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洲湖镇X村第六村X组签订的租赁山场合同。
2、被告洲湖镇X村第六村X组返还原告刘某甲预付款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3、被告洲湖镇X村第六村X组赔偿原告刘某甲交通损失费2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洲湖镇X村第六村X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4、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原告刘某甲负担6元,被告洲湖镇X村第六村X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杰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朱海辉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