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
负责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
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樊某,女。
被告樊某,男。
委托代理人樊某,系樊某之女。
原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与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樊某、樊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于2011年7月29日、8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湘潭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其所有的位于岳塘区X街X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x、x、x、x的房屋及位于岳塘区X村,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潭国用(2005)第(略)号,地号为X-X-X-19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要求查封、冻结被告樊某、樊某个人名下的价值(略)元的财产。并对湘潭某有限公司现有价值约1190万元的原某及库存产品予以保全。本院以(2011)潭中民二初字第35-1、35-X号民事裁定书,(2011)潭中民二初字第35-2、35-3、35-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湘潭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其所有的位于岳塘区X街X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x、x、x、x的房屋及位于岳塘区X村,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潭国用(2005)第(略)号,地号为X-X-X-19的土地使用权。并查封了樊某所有的均办了预购房抵押备案登记证的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奥林匹克花园2.3期X栋X、703房屋两套、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文苑三期X栋X房屋一套。查封了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现有价值约1190万元的原某及库存产品。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负责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樊某、樊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诉称,2010年5月18日第一被告在原某处贷款(略)元,期限为1年于2011年5月17日到期,后延期至2011年7月17日,现贷款余额为(略)元;2010年7月14日贷款(略)元,期限为1年,于2011年7月13日到期,现贷款余额为(略).22元。第一被告以其公司的房、地产作为上述二笔贷款的抵押,与原某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分别办理了有效的抵押登记;同时第二、第三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某多次催收,被告仍逾期未还,至2011年7月28日止,被告共欠贷款本金
(略).22元,利息x.37元,合计欠贷款本息(略).59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
(略).22元及其利息x.37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7月28日止),贷款本息合计(略).59元;判令被告房、地产抵押合法有效,原某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樊某、樊某对湘潭某有限公司(略).22元贷款本息担保有效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樊某、樊某均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及身份证、湖南省分行湘农银复(2009)X号文件《关于湘潭分行扁平化管理模式调整的批复》(与原某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原某的主体资格。
2、湘潭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与原某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3、樊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樊某的身份。
4、湘潭某有限公司80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展期协议(与原某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800万元贷款的事实。
5、湘潭某有限公司50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与原某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500万元贷款的事实。
6、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及房屋他项权证(与原某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以房产担保贷款1300万元本息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等的事实。
7、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及土地他项权证(与原某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以房产担保贷款1300万元本息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等的事实。
8、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原某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樊某、樊某对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所欠原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9、利息证明(与原某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贷款所欠的利息。
10、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湘潭国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投入资本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股权质押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2009年3月与长沙市财政局签定了一份股权质押合同,以樊某、樊某在湘潭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为其全资子公司长沙某有限公司职工改制的完成进行了质押担保,质押担保金额为1855.63万元的事实。
因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樊某、樊某未到庭,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某所提交的证据1至10,均是客观实在的可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自2002年始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贷款。2008年7月14日,中国某银行湘潭车站路支行与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额度为(略)元整,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08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湘潭市X区X街X路的房屋(房产证号x—x)及位于岳塘区X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X-X-X-19)做抵押。2008年7月15日,中国某银行湘潭车站路支行就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在湘潭市房地产产权监督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证。2009年5月4日,中国某银行湘潭车站路支行与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额度为(略)元整,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09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岳塘区X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X-X-X-19)做抵押。2009年5月11日,中国某银行湘潭车站路支行就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湘潭市国土局办理了他项权证。2009年8月4日,因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扁平化管理模式调整,湘潭市X区设立岳塘支行、雨湖支行两个经营管理型支行,原某站路支行由雨湖支行管辖。2010年5月18日,原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与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
《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略)元整,期限为一年,2010年7月14日,原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与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
(略)元整,期限为一年,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均是以2008年7月14日、2009年5月4日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及樊某、樊某与原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樊某、樊某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与湘潭某有限公司形成的(略)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担保。2011年5月17日,原某与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对2010年5月18日,金额为(略)元的借款合同,从原某借款到期日2011年5月17日展期至2011年7月17日。到期后,经原某多次催收,被告仍逾期未还,至2011年7月28日止,被告共欠贷款本金(略).22元,利息x.37元(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合计欠贷款本息(略).59元。
另查明,2009年3月9日,樊某、樊某与长沙市财政局签订了一份《股权质押合同》,协议约定樊某、樊某以在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的股份(略)元为长沙顺特某厂职工安置的费用(略)元作质押。
本院认为,原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与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是合法有效的。原某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给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就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和利息给原某。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其在原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的借款作抵押,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是有效的,原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樊某、樊某作为原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与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之间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本金
(略).22元,利息x.37元(计算至2011年7月28日止,自2011年7月2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时止)。
二、原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对2008年7月14日、2009年5月4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樊某、樊某对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所欠原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的借款在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仍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樊某、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建中审判员刘东妮
人民陪审员郭伟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某、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某、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某、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