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化景标,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孟某某(又名孟某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孟某某、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化景标、被告孟某某、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我被包工头孟某某召集到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工地上干活,此工程由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除孟某某支付部分工资外,下欠我工资340元。要求三被告支付我工资款,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孟某某辩称,欠原告工资属实,但我从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除支付各项费用和工资外,已无钱支付下欠原告的工资。
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工资;我公司和被告是承揽关系,且承揽费已付超。
原告提供了由孟某某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一份作为证据,证明欠工资情况,被告孟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工程款收支情况表,证明所领款项支出情况。
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图纸,证明工程量;2、孟某某出具的收据14张;3、签证单1份;4、未完工程安装协议1份,证明已超额支付孟某某工程款x.2元;5、证言两份,证明孟某某是按每平方15元承包水电暖工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孟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孟某某、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拒绝质证。对被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支出情况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是承包X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因此其领到的工程款支出与本案无关,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孟某某对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X号楼工程,由被告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07年7月6日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孟某某口头约定,由孟某某承包X号楼的水电暖工程,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5元,共计3283.92平方米,总造价为x.8元。2007年7月7日孟某某组织人员施工,2008年4月30日发生纠纷,施工人员停工,期间原告受孟某某雇用,孟某某拖欠原告工资340元,孟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单。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孟某某工程款x元。
本案在庭审后,原告李某甲等15名在该工程施工的民工与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孟某某支付原告李某甲等15名民工工资2000元,原告李某甲等15名民工撤回对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之后孟某某认为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
本院认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予以保护,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孟某某,属违规行为,因此,应承担由此而造成不良后果的法律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李某甲等15名在该工程施工的民工与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孟某某支付原告李某甲等15名民工工资2000元,原告李某甲等15名民工撤回对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因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且被告孟某某又提出申请追加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为更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撤回对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由于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了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故原告申请撤回对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交付的2000元,暂予扣押。因原告李某甲在被告孟某某的施工队中干活,所欠工资340元又有孟某某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为证,对此,被告孟某某理应予以清偿。由于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违规行为,参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劳动报酬340元;
二、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孟某某、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玺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常延辉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