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汉族,1966年4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飞辉,江西青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吉安县文山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初,周某甲承接了吉州区X乡X村委会的源源水库渠道修建工程,同时邀请周某乙合伙,并口头约定双方共担风险,利益均分。协议达成后,周某甲与周某乙便组织人员进驻现场施工,并聘请肖群瑞为工地管理人员。期间,由周某乙提供修建水库的材料(包括水泥、钢筋等),还有支付部分工资和部分消费开支。周某甲则为工地提供施工工具、支付部分消费开支和预付砂砖款等。同年2月工程结束,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周某甲共收到工程款x元。2007年4月,双方邀请肖群瑞一起对合伙工程进行了清算,并确定了周某乙共出资计币x元。后由于周某乙对周某甲出资x元(含已付周某乙的x元)中的无票据清淤泥、砍草工资2000元、验收伙食费460元和公关费x元有异议,致使合伙事务未得到完全结算,故周某乙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甲与周某乙口头约定合伙修建吉州区X乡X村委会的源源水库渠道,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伙有效。工程完工后,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本案中,周某甲收到的工程款x元应归合伙人共有。周某甲所列各项支出x元中的无票据开支清淤泥、砍草工资2000元、验收伙食费460元和公关费x元,因未得到周某乙的认可,又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无票据支出不予认定,除去付给周某乙的x元,周某甲出资应当为x元,周某乙出资x元。综上可以认定双方所做工程盈利为x元,双方应当按照口头约定进行盈余分配。周某乙要求周某甲以其占有的工程款返还投资,平均分配合伙盈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周某甲主张周某乙不是合伙人,应驳回周某乙诉请,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周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投资款x元、支付合伙盈余5452元共计人民币x元予周某乙。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元,由周某甲负担。
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且盈余均分,没有事实依据。2、肖群瑞为工程普通民工,无权在相关单据上签字。其在认可部分费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签字确认,系作伪证。故一审认定工程水泥用量为37吨错误。3、周某甲支付的清淤、砍草工资、验收伙食费及公关费用是必要开支,在周某乙没有证明前述费用没有发生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予以否定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某乙诉讼请求。
周某乙答辩称:1、双方在一审中就相关账目进行了核算,另有肖群瑞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双方间系合伙关系。2、周某甲在一审中对肖群瑞系工程管理人身份进行了认可。肖群瑞证实,周某甲与周某乙对合伙工程进行过结算,周某甲对周某乙的支出予以认可,但后因周某乙对周某甲的公关费等虚假列支未予认可,导致未能形成最终结算。一审判决根据肖群瑞的证言确定水泥用量为37吨是正确的。3、清淤、砍草工资2000元包括在肖邦陈领取的3615元工资之内,不能重复计算;周某甲主张另有验收伙食费、公关费等列支,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否则不能采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共同参与工程管理。在周某乙列明支出中,已包括其工程管理工资21天×60元/天=1260元;而在周某甲列明支出中,未包括其工程管理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双方间是合伙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2、双方开支如何计算及盈余如何分配。
关于双方间是买卖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本案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共同参与工程管理,曾一同前往第三人处支付砖款、片石款、工资等合伙支出;周某乙为工程聘请民工、垫付工资、采购水泥、钢筋、石灰等材料。工程竣工时,双方共同参与丈量验收和安排验收人员用餐,由周某乙在餐后买单。前述行为表明,双方间系合伙关系。周某甲上诉称双方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其是聘请周某乙管理工程。但在一审庭审前,主审法官明确要求双方对各自合伙支出进行核算,双方均按照主审法官的要求进行了对账核算,期间,周某甲并未对各自支出款项性质提出异议;且买卖合同关系主要特征在于卖方交货和买方付款,作为“买方”的周某甲要求“卖方”周某乙共同分担工程前期公关费用,与买卖交易常理相悖;关于聘请周某乙管理工程一事,周某甲一审陈述系周某乙主动要求帮忙管理且不计工资,与二审陈述完全相反,不能采信。另外,双方聘请的工程管理人肖群瑞也证实双方间系合伙关系。故周某甲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双方间系合伙法律关系是正确的。
关于开支如何计算及盈余如何分配的问题。双方均参与工程管理,各自支出由各自登账,最终统一核算。周某甲列明支出共七项:1、A本票据2283元;2、B本票据x元;3、清淤、砍草支出2000元;4、验收伙食费460元;5、周某平拖运费230元;6、工程公关费x元;7、税收2380元。经双方核实,对第1、5、7项支出无异议;对第2项支出实为x元(已核减x元)无异议;本院对该第1、2、5、7项支出予以认定。对第3、4、6项支出,周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周某甲上诉称,周某乙没有证明清淤、砍草工资、验收伙食费及公关费用没有发生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予以否定是错误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周某甲合伙支出为x元是正确的。为证明合伙支出,周某乙提供了一份由肖群瑞签字确认的合伙结算单,列明合伙期间周某乙支出为x元。肖群瑞系合伙双方共同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对合伙事宜及工程支出较为清楚,一审期间,肖群瑞出庭证明了双方结算过程:2007年天气还较热的一天,双方邀请肖群瑞在某饭店结算,先核算周某乙支出;在双方对周某乙支出无异议后,再核算周某甲支出;但因周某乙对周某甲列支的公关费用不予认可,导致结算无果而终;后肖群瑞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证实结算各项支出属实。另,结算单列明的水泥、钢材、块石、沙子、餐具、伙食、工资等,均为工程必要消耗和支出,且与周某甲附有票据的列支没有重复或冲突。周某甲质证时,除对水泥用量及周某乙工资存在疑问外,对其余各项支出只是希望提供原始票据,而未提出实质性的质疑意见,故肖群瑞的证言及该结算单应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该证言及结算单来计算周某乙的合伙支出并无不妥。周某甲上诉称,周某乙登记的水泥用量为37吨,实际只用了14吨,但周某甲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周某甲上诉还称,周某乙工资1260元不能计入合伙支出。本院认为,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均参与工程管理,周某甲列明支出中未包括管理工资,周某乙亦不应计算管理工资,一审法院未将其工资1260元从支出中核减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故计算周某乙合伙支出应为x元-1260元=x元。综上,合伙工程中,周某乙投资款为x元,周某甲投资款为x元,合伙盈余为x元-x元-x元=x元。周某甲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盈余以周某甲多分、周某乙少分的模式进行分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合伙工程盈余平均分配并无不当。故双方各得合伙盈余x元÷2=6082元;周某乙应得合伙款项为x元+6082元=x元,品除已得x元,还应得x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合伙工程管理工资及盈余计算方面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吉安县人民法院(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为:周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投资款、支付合伙盈余共计人民币x元给周某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元,合计317元,由周某甲负担200元,周某乙负担1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春
代理审判员何淡良
代理审判员熊钦泉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