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叶某甲之父。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虽生育一女,但双方一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05年因我开车发生事故,需要巨额赔偿,被告外出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我自己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叶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2005年12月5日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长,且生育一女,但双方并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外出多年,不尽做母亲、做妻子的义务,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叶xx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长期外出,现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用暂由原告负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叶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叶xx由原告叶某甲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法
代理审判员岳源超
人民陪审员张俊朝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