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野县安泰技术(技防)服务中心。
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野县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该服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该服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新野县安泰技术服务中心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野县营销服务部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清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晓、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专门为城域门市(简称店家)在特定时间段提供安防服务的防盗公司。
2008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安公司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
2008年9月25日,原告店家某某名烟名酒店因原告过失被盗,造成直接损失x元。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及被告报了案,公安机关和原被告及店家均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后原告按照和店家签订的安防服务合同的约定及充分协商后赔偿了店家x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3万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却迟迟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2月13日原告与新野县某某名烟名酒店签订的新野安泰城域110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其该店家服务区域范围、服务期限、服务时间、费用支付及违约责任等项规定。
2、2008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的保安公司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作业区域、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每次事故免赔额及保险期间等有关约定。
3、2008年9月25日被告书写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车险理赔查勘报告一份,内容:保单号码:x。被保险人:新野县安泰技术服务中心。保险项目:保安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出险时间:2008年9月25日。出险地点:新野县X路X路口。出险原因:被盗。报损金额:x元。估损金额:x元。事故经过:2008年9月25日上午,我司(被告)接上级公司调度,位于新野县X路中段三中口某某名烟名酒店被盗,我司(被告)李彦东、田某二人立即赶到现场,城关派出所及刑警队人员、技防中心人员和店主张某均在现场,我们经公安允可,对现场进行了拍照,询问了有关人员,协助店主、技防中心清点被盗物品,同时将此情况上报市公司。损失情况:烟:风华帝豪4条、黄某楼X条、芙蓉王4条、软玉溪10条、红双喜4条、娇子4条、狮牌2条、红旗渠5条、上海红双喜5条、七匹狼1条、红塔山5条、红双喜10条、红旗渠16条、红金龙30条、黄某6条、白沙5条、哈德门X条、黄某叶16条、软红旗渠25条、软黄某楼X条、软红云8条、软中华4条、苏烟5条、帝豪40条、二代白沙3条、软小熊猫5条、天骄帝豪4条、经典帝豪6条。酒:带杯茅台8瓶、带杯茅台(1×6)4件、水晶五粮液3件、莲花茅台1瓶、剑南春5件、礼品盒茅台4瓶、30年茅台1提、洋酒6瓶、德国啤酒1件、30年茅台3件、鸿运五粮液3件。茶叶:5提。该理赔查勘报告加盖了被告理赔业务专用章。
4、2008年9月25日被告书写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车险出险通知书一份,证实内容同证据3,并证实烟256条,价值x元,酒价值x元,茶叶价值2500元左右,共计x元左右。
5、2008年12月5日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08年9月25日5时40分,派出所接110指令,迅速赶赴现场,并协助刑警技术中队进行现场勘验,安泰技防中心和保险公司人员共同清点,被盗物品价值x.5元,损失物品见清单。目前案件正在侦破中。
6、2009年3月18日财产保险索赔书一份,原告向被告索赔(该索赔书为被告专制的填写式表格)。
7、2009年6月30日被告向其市公司所写的关于新野县安泰技术服务中心客户被盗情况的调查报告一份,证实:一、原告联网报警系统情况。二、客户被盗情况:出险当天,电话均不通,经公安和技防中心人员进一步核实,初步认定这是一起高科技盗窃案件。犯罪分子晚上将电话分线盒设立故障或剪断电话线,盗窃时,门店设备失灵,与控制中心联系不上,造成接警中心无信号。三、下步打算:为预防此类案件的再次发生,加大了防范力度,一是技防中心出警队由三班增加到四班,二是和环卫公司结合,清洁工在夜间清洁卫生时,多留意门店情况,对举报属实者给予一定的奖励,三是和网通公司结合,将协议门店的电话线尽可能的调整到隐蔽位置,最大限度地防止电话线被切断,报警系统失灵现象的发生。
8、被告方向省公司理赔管理部呈报的非车险重大案件报告单一份,内容:“省公司理赔管理部:我公司承保的保安责任险保险标的已经出险,案件符合非车险大案上报标准,现予报告,请回复意见。”该报告后附了案件情况概要、保险期限、定损金额、出险地点、出险时间、出险原因和出险标的等内容。
9、新野县某某名烟名酒店营业执照和店主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10、2008年9月25日由张晓烟酒门市和原告共同签名的被盗物品清单一份,证实被盗物品同证据3,共计价值x.5元。
11、2009年8月6日原告同某某名烟名酒店张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和张晓收条各一份,证实2008年9月25日所发生的被盗案件,店家被盗财产价值x元,经双方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共识,原告一次性向店家赔款x元,此案终结,店家永不再追究此事。同日,该款由张某领走,收条内容:“收条中州名烟名酒今收到安泰技防服务中心赔款(x元整)(伍万元整)收款人:张某09年8月6日(08年9月25日被盗案所赔款)”。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过失,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对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
诉讼中,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安公司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意欲证明该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区域范围内提供保安服务过程中,保安服务对象因外来盗窃、抢劫或恶意破坏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有过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如果本次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的事项,被告赔偿。
2、投保单和保险单各一份,意欲证明如符合赔偿条件,被告每次的免赔额为20%,3万元以下的按实际数额免赔20%,3万元以上的,按最高限额3万元免赔20%。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无异议;认为证据10被盗物品清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认为证据11,是原告与中州名烟名酒店的协议,不能对被告产生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现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了损失价值,并证明清点被盗物品是原被告和店主共同进行的,被告在其非车险理赔查勘报告和非车险出险通知书中对被盗物品及价值均予以认可,三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也予以确认。
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一家专门为城域门市(简称店家)在特定时间段提供安防服务的防盗公司。
2008年2月13日,原告与新野县某某名烟名酒店签订了新野安泰城域110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安防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2月13日起至2009年2月12日止,防护时间从每天18:00开始至次日8:30结束,某某名烟名酒店提供固定电话线一条,作为报警系统和原告监控中心之间连接自动传递警询的线路,防护时间开始时,由某某名烟名酒店将本系统予以“设防”,将防护责任移交原告,当某某名烟名酒店将本系统予以“撤防”操作时,防护时间结束。每天从“设访”到“撤访”之间的时间,为原告每日为某某名烟名酒店提供的安防服务时间。安防服务费全年为1500元。某某名烟名酒店损失财产价值在6万元以内的,原告按实际价值赔偿,超过6万元的,按最高赔偿额6万元赔偿。某某名烟名酒店代表人张某和原告代表人郭勇范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原告并加盖有公章。
2008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安公司责任险,并签订了投保单和保险单,具体内容:保单号:x。被保险人:新野县安泰技术服务中心。作业区域:新野县城区。主险:累计责任限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叁万元整。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费:人民币伍仟元整。特别约定:1、免赔额:每次事故免赔额: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20%或3000元人民币,两者以高者为准,每个商户赔偿限额为3万元;2、以协议承诺的责任为保险责任(附服务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开始履行。
2008年9月25日凌晨,原告保安服务对象新野县某某名烟名酒店被盗。原告及时向被告和公安机关报案。当天上午,城关派出所、刑警队、原告有关人员、被告有关工作人员和店主均到被盗现场,共同进行了查勘,对被盗物品进行了清点,被盗物品有:玉溪、中华等各种品牌香烟256条,茅台、五粮液等酒和茶叶等,总价值x余元。事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有关理赔材料,被告书写了非车险理赔查勘报告和关于新野县安泰技术服务中心客户被盗情况的调查报告等材料,并上报其市公司。
2009年8月6日,原告同新野县某某名烟名酒店签订了赔款协议书,原告一次性向该客户赔偿x元,并于当日支付完毕。因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理赔,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保险合同纠纷。在此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防范力度不够,没有同环卫部门结合,使夜间清洁工协助防范,也没有同网通部门结合,把电话线调整到隐蔽位置,致使报警系统失灵,服务客户被盗,原告存在过失,此次被盗属被告保险责任范围,现原告也已向被盗客户赔偿了x元,因此,被告应予理赔;被告辩解原告没有过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理赔数额,原告实际赔偿了客户x元,超出了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万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以最高限额3万元为准,减去20%的免赔额(以高者为准),被告应予理赔x元;被告关于该项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野县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野县安泰技术服务中心赔偿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芦清伟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卢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