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易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生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某诉称,婚后被告于2003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并且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易某某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冬相识,1983年9月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4年3月4日,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易某某,1987年2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易某某,现均已独立生活。结婚之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1月被告外出到河南做生意后,与原告联系甚少,原告遂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或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某要求离婚,被告易某某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承担;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易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华生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叶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