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5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5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解某某在郑州科技市场附近,明知AMD牌CPU、梅捷牌主板、金士顿牌内存条、西部数据牌250G硬盘均是杨xx(另案处理)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以350元价格收购。后经鉴定上述电脑部件共价值963元。
2、2010年1月某日,被告人解某某在郑州科技市场附近,明知AMD牌CPU、奔腾双核CPU、技嘉主板两个、金士顿内存条两个、希捷硬盘两个、七彩虹显卡两个均是杨xx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以750元价格收购。后经鉴定上述电脑部件共价值2673元。
3、2010年1月8日,被告人解某某在郑州科技市场附近,明知AMD牌CPU、微星主板、金士顿内存条、希捷硬盘、捷95GT阿波罗x显卡均是杨xx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以400元价格收购。后经鉴定上述电脑部件共价值1407元。
4、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解某某在郑州科技市场附近,明知AMD牌CPU、致铭NG82主板、金士顿内存条、希捷牌硬盘均是杨xx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以300元价格收购。后经鉴定上述电脑部件共价值11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解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解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