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9月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某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建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咏担任记录。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因与被害人何X祥的妻子及弟弟何X文产生过争执,而产生报复心理。2001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持一根木棒及一把菜刀准备报复何X文。当何X文的哥哥何X祥驾车开过时,何某将车拦住,持菜刀向坐在驾驶室内的何X祥砍去,后又把何X祥拉下某,将何某部、下某、左上臂、左肘后、右前臂左腕、右腕、双下某多处砍伤。随后又要何X祥开车送他到村门楼处,下某后又砍了何X祥背部,并要何某在地上威胁不准报警即逃离现某。后何X祥被人送医院抢救。经鉴定,何X祥的伤情程度属重伤,构成七级伤残。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应视为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某以下某以量刑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秋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何X祥妻子谭XX因事产生争执,何X祥的父亲及弟弟何X文过来帮忙,三某围殴何某。2001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准备伺机报复何X文,便持一根木棒及一把菜刀在XX镇X村X路口等何X文回家。当何某见何X文的哥哥何X祥独自一人驾驶柳微车路过时,想到自己被殴打是由何X祥妻子谭XX所引起,由于报复心切,遂把怨气发泄到何X祥身上,先用携带的木棒朝柳微车前面打了一棒,何X祥将车停下,何某接着持菜刀向坐在驾驶室的何X祥砍了三某,但都砍在车窗上。随后拉何X祥下某并将何X祥面部、下某、左上臂、左肘后、右前臂左腕、右腕、双下某多处砍伤,期间并要何X祥跪下。此时闻声过来的人对何某进行劝止,何某挥着刀不准旁人救,后又用刀架着威胁何X祥开车送他回村门楼处,下某后仍要何X祥跪着,并威胁何X祥不准报警,然后逃离现某。随后何X祥被人送往医院抢救。2002年6月24日经江永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何X祥头面部、肢体等全身多处裂伤,其中右腕关节尺侧裂伤造成右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伤情程度已构成重伤。2011年10月28日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何某经规劝在从海南回家投案的途中被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抓获,2011年9月2日,江永县公安局允山派出所将何某从海南押回。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何X祥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何X祥的陈述;2、证人何X旺、何X全、首XX、何X相、谭XX、何X文等人的证言;3、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4、伤情鉴定结论、伤残鉴定;5、抓获经过、允山派出所关于规劝何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过的说明;6、民事赔偿协议、谅解意见书及赔偿款收据;7、被告人何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何某的犯罪起因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龚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某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某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某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第二款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