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X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四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被告借原告现金248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借原告现金248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给付,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68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四虎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薛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