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担任濮阳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经理期间,于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25日,利用负责濮阳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安阳供应站土地变现的职务之便,侵吞公款33.5万元;并以职工安置费不够为由,向牛某、邵某某索要土地款13万元,李某乙将其中的9万元据为己有。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于2003年至2008年,在管某、经手濮阳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现金期间,侵吞公款21.796452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濮阳市农业机械管某局委员会文件及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濮阳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帐页、拨款凭证及审计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辩解自己没有贪污公款,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被告人李某乙于2002年5月8日被濮阳市农业机械管某局任命为濮阳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市农机公司)经理,该公司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濮阳市农业机械管某局委员会文件:证实该局于2002年5月8日任命李某乙为濮阳市农机公司经理。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濮阳市农机公司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乙。
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李某乙所在的濮阳市农机公司是濮阳市农业机械管某局的下属单某,其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单某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财某报销、收取房产租赁费等工作。
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贪污:
(一)2005年11月,濮阳市农机公司为了偿还债务,经濮阳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准备将公司下属的安阳供应站7450.06平方米的土地变现,用于安置职工和偿还债务。2006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乙与王某丁一起代表濮阳市农机公司,与安阳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亚太公司)签订了土地房产开发过户协议,约定为了保证在招拍过户过程中将土地过户至安阳亚太公司名下,按照土地管某部门的程序要求和为了阻止其他单某及个人抬标、争标,而故意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的评估价格抬高,但实际成交价格为400万元。2006年7月31日,安阳市金土地价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濮阳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安阳供应站地块进行评估,认定该地块总地价为450.77万元;安阳华泰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8月6日对濮阳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安阳供应站的机器设备和房屋建筑物、构筑物评估价值为237.3548万元。2006年12月18日,濮阳市农机公司与安阳亚太公司签订了土地移交协议书,约定安阳亚太公司支付土地成交价的基础上,需另外支付不低于238万元的地上建筑物补偿和搬迁费用60万元。期间,安阳亚太公司替濮阳市农机公司垫付执行款160万元。2007年2月15日,安阳亚太公司以749万元的价格竞得濮阳市农机公司安阳供应站的地块,并于2007年7月3日把749万元交至安阳市财某。安阳市财某扣除13.53万元手续费后,将剩余的735.47万元汇至濮阳市农机公司在安阳开设的闲置资产处理安置职工管某小组的帐户内后,被李某乙分多次将该款取出。之后,李某乙代表濮阳市农机公司将安阳亚太公司抬高地款的价格及垫付执行款等共计461.97万元返还给安阳亚太公司,将剩下273.5万元中的240万元和之前支付的执行款160万元,共计400万元记入公司帐目,另外33.5万元被李某乙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2005年,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申X刚、刘X及盐城江淮柴油机厂起诉濮阳市农机公司偿还债务,将安阳供应站的土地予以查封。后经濮阳市政府与濮阳市中级法院协调,同意由濮阳市农机公司将安阳供应站的土地变现用来安置职工和偿还债务。2005年底或2006年初,经公司班子会议决定后,与安阳市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富强公司)签订了协议,将安阳供应站的土地以400万元卖给安阳富强公司。安阳富强公司经理刘某己向濮阳市农机公司缴纳30万元的定金后,该公司法人代表陈某不想干,又介绍安阳亚太公司与濮阳市农机公司签订了同样条件的协议。刘某己交的30万元定金由李某乙收取并负责保管,王某丁和翟某也知道。之后,因土地被濮阳市中级法院查封,经李某乙与安阳亚太公司协商后决定,由安阳亚太公司垫付160万元,使得土地解封。安阳供应站的土地挂牌前,濮阳市农机公司与安阳亚太公司又签订了一份451万元的协议,但未按该协议执行;且安阳亚太公司为了排除竞争,故意抬高的价格,将地上附某、建筑物的补偿款和搬迁费比评估价抬高60余万元。拍卖地款735万元减去濮阳市农机公司应得的400万元,剩下的都应返还给安阳开发商。安阳供应站的土地拍卖后,李某乙与安阳亚太公司经理牛某一起清算,应退给安阳亚太公司461万元,李某乙又从剩下的钱中还给刘某己定金30万元,剩余的钱由李某乙书写“今收到安阳财某转来濮阳市农机公司安阳供应站土地变现金共400万元整”的收条,连同与安阳富强公司签订的协议和公证书入单某帐册。
2、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因申X刚、刘X以及盐城江淮柴油机厂起诉王某丁所在的濮阳市农机公司偿还债务之事,经濮阳市政府同意后,决定由濮阳市农机公司安阳供应站的土地拍卖,用来偿还债务和职工的集某。濮阳市农机公司经理李某乙先联系的安阳富强公司,并与该公司经理刘某己签订协议,进行公证。当刘某己交了130万元定金后,安阳富强公司法人代表陈某又不同意,另介绍牛某的公司与濮阳市农机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将安阳供应站的地块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牛某的公司。刘某己交的定金,一直由李某乙保管,未入公司现金帐,后在刘某己的一再追要下,还给了刘某己127万元。在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时,因安阳供应站的地块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经协商后,由牛某的公司先垫付160万元执行款,等土地款到帐后再还给他们。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款后,即将土地解封。之后因安阳供应站的土地经评估拍卖价格是749万元,其中土地款450.77万元,附某是298万元,原来签订的400万元的土地转让协议不能挂牌,王某丁与李某乙就又与开发商重新签订了一份451万元的协议,但李某乙说安阳供应站卖400万元,王某丁并不清楚是按哪一份协议执行的。卖地款到帐后,王某丁和李某乙一起同对方结算,返还给开发商461.97万元,剩余的钱由李某乙保管,大部分用于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和返还职工的集某。
3、证人刘某戊、邵某某、牛某证言:证实2006年5月,在陈某的介绍下,经刘某戊、邵某某、牛某商量后,以安阳亚太公司的名义先后与濮阳市农机公司的李某乙、王某丁签订了两份土地转让协议。第一份协议是安阳亚太公司支付濮阳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400万元。后来安阳市土地局委托金土地价评估事务所对土地评估的价格是450.77万元,为了防止别的公司竞标,我们又造假找评估公司将地上建筑物拆迁安置费和搬迁费用抬高到298万元。濮阳市农机公司经理李某乙看到评估价格后,要求在400万元的基础上再增加51万元,刘某戊他们不得不与濮阳市农机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价格为451万元的协议,并且明确写上451万元是真实成交价格,地上建筑物拆迁安置和搬迁费用是造的假。期间,安阳亚太公司替濮阳市农机局偿还了160万元的债务,并商量待土地卖完后再还给安阳亚太公司。土地挂牌拍卖后,安阳亚太公司向土地局缴纳了749万元土地款,濮阳市农机公司从安阳市财某以单某职工的名义把钱支取出来,返还给安阳亚太公司461.97万元。
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4或2005年,陈某通过朋友认识李某乙后,经协商并签订了由陈某的安阳富强公司开发濮阳市农机公司安阳供应站的一块土地。之后,陈某因公司业务被接受调查,当其2005年8月回公司后,公司经理刘某己称其已将自己筹集某130万元定金交给了李某乙。陈某考虑到公司资金不到位、自己身体不好,即向李某乙提出不开发,并又介绍了邵某某的公司与濮阳市农机公司合作,但不清楚他们之间具体是怎么谈的。邵某某与李某乙签订完协议后,李某乙在刘某己的要求下,退还刘某己交的定金时,刘某己给陈某打电话说少退两三万元,陈某因想早点促成李某乙和邵某某的合作,就让刘某己先拿着,回来再说。
5、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刘某己所在的安阳富强公司想开发濮阳市农机供应公司安阳供应站的土地,后经与李某乙、王某丁多次协商,决定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但没签订协议。2005年5月,陈某接受调查时,安排刘某己将与濮阳市农机公司开发土地的事情继续下去。刘某己即和李某乙联系土地的事情,并签订协议进行了公证。签订协议后,刘某己代表公司向濮阳市农机公司交纳了130万元定金(100万元的存折和30万元的现金)。刘某己在得知陈某出来后不想开发,就多次要求李某乙赔偿损失,李某乙于2007年上半年某日,还给了刘某己100万元的存折和27万元现金。
5、证人翟某证言:证实2002年5月,翟某担任濮阳市农机公司安阳供应站的副经理,负责安阳供应站的全面工作。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濮阳市农机公司外欠债务问题,要将安阳供应站土地拍卖,后经濮阳市政府协调决定由濮阳市农机公司联系开发商拍卖。濮阳市农机公司先联系了安阳富强公司,与该公司法人陈某签订了400万元的转让协议。陈某被安阳市检察院抓走,安阳富强公司经理刘某己向李某乙交了30万元定金后,陈某出来不同意刘某己的做法,又介绍了安阳亚太公司,并带着翟某、李某乙、王某丁与安阳亚太公司的邵某某、刘某戊和牛某面谈,最终商量办理所有的手续费用由对方支付,濮阳市农机公司只得卖地款400万元。后来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过程中,曾给濮阳市中级法院155万元用来偿还债务,但翟某不知道这笔钱是如何交的。安阳供应站的地块挂牌拍卖后,牛某公司交到安阳市土地局的700多万元全部转到濮阳市农机公司的一个帐户中,其中一些钱返还给了开发商,另一部分用于安置职工,翟某并不知道返还给开发商了多少钱,只听李某乙说过濮阳市农机公司净收400万元,且包含交给法院的执行款。
9、证人管某证言:证实管某在2006年底开始分管某阳市农机公司之前,濮阳市农机公司就已经开始运作处理安阳供应站地地,也没有向管某汇报过收取安阳富强公司30万元定金的事情。在拍卖期间管某和王X臣局长多次同濮阳市中级法院协商解封事宜,最后商定的是由开发商先垫付150多万元,农机局还出具了一张某底还5万元利息的欠条。李某乙和王某丁给管某汇报这块地卖了400万元。
10、书证:
⑴濮阳市人民政府文件及濮阳市农业机械管某局文件:证实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3日同意濮阳市农业机械管某局于2005年10月14日提出的申请,同意濮阳市农机供应公司将安阳供应站的11.41亩土地变现,兑付安置职工和偿还债务。
⑵土地房产开发过户协议:证实濮阳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于2006年6月6日,与安阳亚太公司签订土地房产开发过户协议书,双方就安阳供应站地块及地上建筑物、附某、水电设施总价款确定为400万元,如需土地出让金,由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在进行土地招拍过程中双方订立的价格如与400万元价格有误,以此为准。并且为了阻止其他单某及个人抬标争标,双方协商故意将土地及地上附某物的价格抬高。安阳亚太公司在办理招拍过程中交给土地财某部门的款项多于400万元的部门,将来由濮阳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退还给安阳亚太公司。
⑶通报及会议纪要:证实因农机公司事前未经濮阳市政府批准和出让方案会议的认可,在挂牌文件之外私自竞买人与其签订《土地移交协议书》之外的附某内容,违背了土地交易原则而被安阳市监察局、财某、国土资源局通报后,濮阳市监察局、市财某、国土局等单某于2007年1月31日,在土地储备中心办公室开了关于濮阳市农机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底价及起始价的会议,根据11.17亩土地评估价450.77万元,地上建筑物拆迁安置和搬迁费用298万元,共计为748.77万元为底价,故将该地块的起始价定为749万元,该749万元完全满足安置职工,企业同意,与会人员也一致同意。
⑷土地估价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经安阳市金土地价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濮阳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安阳供应站7450.06平方米的地块进行评估,评估的总地价为450.77万元;安阳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对濮阳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定估算,资产评估值为237.3548万元,其中房屋建筑物、构筑物评估值为212.6712万元,机器设备评估值为24.6836万元。
⑸濮阳市农机公司明细账及转让协议、公证书复印件:证实李某乙以濮阳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与安阳富强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和安阳市X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连同李某乙、王某丁书写的收到400万元土地变现金的收据为依据,让会计做公司现金账册。
⑹挂牌成交确认书及安阳市美鹏房产开发公司记账凭证、安阳市财某明细账页、预算拨款通知书及濮阳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委托书、收据:证实安阳市美鹏房产开发公司于2007年2月15日竞得是市农机公司安阳供应站7450.06平方米的地块后,同年5月31日将749万元交至安阳市财某。安阳市财某按规定扣除土地出让金后,于2007年7月3日出具拨款通知书,将剩余的735.47万元直接拨付至濮阳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闲置资产处理安置职工管某小组帐户内,李某乙出具了收到条。
⑺对公账户明细查询单,李某乙、王某丁以濮阳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名义写给安阳市城市信用社文峰大道办函及职工三金、集某、工资等安置费明细表,现金支票复印件及撤销账户申请书:证实安阳市财某拨付的735.47万元于2007年7月11日到濮阳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账户后,李某乙以职工三金、集某、工资等安置费用为名,于2007年7月16日取出461.97万元、同年7月26日取出252.152万元、同年7月27日取出21.3万元;后至2008年11月20日,该账户中剩余的款项及利息才被全部取出销户。
⑻借条复印件及安阳市美鹏房产开发公司记账凭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申请书、经济裁定书、情况说明及收据、收条:证实翟某于2006年7月1日借到牛某现金100万元整;李某乙于2006年11月16日借到牛某现金37万元;李某乙于2006年12月9日收到现金6万元;翟某于2006年12月31日借牛某现金2万元整(给职工补缴养老金用);李某乙、王某丁于2007年3月23日收到搬迁费5万元、2007年7月4日收到地块两次共10万元,上述款项已用于偿还濮阳市农机公司欠江淮动力机械厂货款及申X刚、刘X借款。
⑼安阳市美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在濮阳市农机公司强烈要求下,该公司于2006年10月以安阳亚太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与濮阳市农机公司又订立了一个协议,将双方订立濮阳市农机公司安阳供应站土地总成交价由400万元涨至451万元。为阻挡别人争标、抬标,双方采取的地上建筑物、附某及搬迁费等298万元双方不执行,如需将该款支付为土地局、财某,随后濮阳市农机公司如数返还,安阳亚太房地产公司认可该协议,并已于2007年办理返还款双方实际执行。由于工作失误,该协议找不到。
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经濮阳市政府批准后,自己具体负责,将公司安阳供应站的地块卖给安阳亚太公司,安阳亚太公司在拍卖期间为濮阳市农机公司垫付执行款160万元,且其在收到安阳亚太公司交付的地款753.47万元(已扣除土地出让金)后,返还给安阳亚太公司461.97万元的事实,与证人牛某、邵某某、刘某戊、王某丁等证人证言相一致,且有濮阳市人民政府文件及濮阳市农业机械管某局文件、濮阳市农机公司与安阳亚太公司签订的土地房产开发过户协议及对公账户明细查询单,借条复印件及安阳市美鹏房产开发公司记账凭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申请书、经济裁定书、情况说明及收据、收条,李某乙、王某丁以濮阳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名义写给安阳市城市信用社文峰大道办函及职工三金、集某、工资等安置费明细表,现金支票复印件及撤销账户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乙与王某丁(另案处理)在拍卖濮阳市农机公司安阳供应站地块期间,商量以职工安置费不够,且土地评估价远高于合同价为由,另向安阳亚太公司索要土地款13万元。安阳亚太公司的牛某、邵某军、刘某戊为了能够顺利竞得安阳供应站地块,同意在土地款之外再付13万元。之后,李某乙与王某丁在安阳市某招待所内与牛某见面,给牛某出具了一张13万元的收到条,收取对方现金10万元。李某乙分给王某丁4万元,剩下的6万元由其保管。李某乙在保管某款期间,除去因公支出及借给公司职工的部分,将剩下的3.190005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因为公司倒闭,李某乙和王某丁连工资就想卖地的机会给安阳开发商要一些钱赞助公司。李某乙给安阳开发商牛某说了要钱之事,牛某和其他几个开发商商量后答应了。之后,李某乙与王某丁、翟某,在安阳住的宾馆与牛某见面。当时牛某给了李某乙10万元现金,但其让打了一张13万元的条子。这10万元钱一直由李某乙保管,后因王某丁家困难给了他4万元;剩下的6万元,公司职工搬迁费用了1.3万元,偿还我在平时工作中垫资的1万多元,剩下的钱我都借给困难职工了,其中单某0.5万元、张某辛1.7万元、李某庚0.3万元左右、贺某0.2万元、刘某壬0.4万元。
2、同案人王某丁供述:证实因安阳供应站的地块经过评估价格为450.77万元,比签订的协议价格高出很多,王某丁和李某乙认为开发商应该支付51万元,多次找开发商协商,开发商同意给我们个人13万元。2007年3月份,王某丁和李某乙去安阳商量结账住在安阳市火车站招待所时,牛某拿着钱过来,王某丁感觉人多不方便,即借故出去。当王某丁回来时,牛某就要离开,后李某乙说牛某只给了10万元,并递给王某丁4万元,让他放着花,不要给别人说。王某丁并不知道牛某实际给了多少钱,且收到的这4万元王某丁用于购买黄X山的房子。
3、证人牛某证言:证实2007年2、3月份,在农机公司安阳供应站土地挂牌之后,李某乙多次找到牛某,称拍卖的土地款不够安置职工,如果不再给30万元钱就不给办理土地返还款。经多次协商,牛某同意给李某乙13万元,但需要和邵某某、刘某戊商量再说。牛某与邵某某、刘某戊商量后,均同意给李某乙13万元,并由牛某负责办理。牛某即带着自己手里的3万元和邵某某安排公司会计取出的10万元,在李某乙和王某丁居住的安阳市火车站招待所,将13万元交给了李某乙,王某丁中间好像出去了一会儿。李某乙清点后,在牛某的要求下出具了一张某明条。
4、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刘某戊的公司把749万元交给安阳土地局后,李某乙说安置职工费用不够又向他们要了13万元,这13万元是经过牛某的手交给濮阳市农机公司的。
5、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大概2007年2、3月份,在农机公司安阳供应站土地挂牌以后,李某乙至少两次找到邵某某,说给濮阳市农机公司的土地款不够职工安置的,还要再要点钱,但一直没有说要多少钱,而且每次都是李某乙自己来找邵某某。过了一段时间后,牛某说李某乙要13万元钱,不给钱就不给办理转让手续,邵某某与刘某戊、牛某一起商量决定同意支付,因牛某手里只有3万元现金,邵某某就安排会计韩某取了10万元钱交给牛某。后来的事情是牛某负责办理的,邵某某并不清楚牛某具体怎么给的钱,但他后来拿回来了王某丁和李某乙书写的收13万元现金证明。
6、证人韩某证言:证实韩某是安阳市美鹏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会计,负责财某工作,公司有一部分钱在其个人名下存着,老板用的时候方便取。2007年3月22日,韩某从帐户中取出10万元现金交给老板邵某某了。
7、证人@某证言:证实2005年5月左右,@某将市农机公司原住房二单某二楼西户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丁,王某丁分两次付清房款。因@某丈夫黄X山出交通事故,该房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8、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李某庚于2007年9月份,因孩子上大学向李某乙借了0.2万元钱,一直没还。
9、证人贺某证言:证实贺某于2007年,在公司统一缴纳养老保险金时,让李某乙为其垫付了0.16万元,至今未还。
10、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张某辛于2010年8、9月份,因买房向李某乙借了2万元钱。2010年底,张某辛在给单某办理职工退休、养老金转移等手续时抵了0.3万元,现在只欠1.7万元。
11、证人刘某壬证言:证实刘某壬于2007年以后,因工作业务向公司借款0.59445万元,直至2010年3月27日,共还款0.57972万元,现仍欠0.01473万元。
12、证人单某证言:证实单某在2001年前的出差费用一直没有报销,因家里急用钱,后来找到李某乙经理,李某乙从公司借给单某0.5万元。
13、李某乙、王某丁书写的证明:证实王某丁、李某乙收取牛某给地款13万元整。
14、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证实韩某于2007年3月22日从中国银行取款10万元。
15、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及票据:证实该局工作人员于案发后,从李某乙家中搜出2010年发票共计0.235265万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其在拍卖安阳供应站地块过程中,向安阳亚太公司索要现金的事实,与同案人王某丁供述及证人牛某、邵某某、刘某戊证言相一致;但关于索要现金的数额,虽有被告人书写的证明及证人牛某证言证实交付13万元,但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丁均辩解收到10万元,而证人邵某某及刘某戊证言只能证实此次交付款项由牛某具体负责,交付数额也只是听牛某说,取款凭证亦只能证实案发当时取款10万元,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李某乙向牛某索要现金10万元为宜。另证人李某庚、贺某、张某辛、刘某壬、单某证言及办案机关提取的票据,证实李某乙将6万元中的2.809995万元因公支出或借给单某困难职工,不能证实被李某乙据为己有,故应从6万元中减去。综上所述,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将3.190005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2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乙在担任濮阳市农机公司经理期间,负责管某公司的现金收入及支出的便利条件,采取侵吞的方式,将濮阳市农机公司公款3.31031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将从李某乙家中提取的现金2.6545万元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李某乙将濮阳市农机公司的收入以现金的形式存放在家中保管,单某的会计、出纳由张某癸一人担任,只负责做帐。李某乙在每年年底,将单某收入及支出票据交给张某癸做帐。其中,濮阳市农机公司的收入有帝豪公司的开发定金、安阳供应站卖地款、市农机局的拨款、还有我们单某的房屋租金;支出包括给职工退集某、单某的杂项开支、过年过节给单某职工的过节费。李某乙被抓时,其所保管某濮阳市农机公司的现金已全部因公支出了。濮阳市农业机械管某局每年给李某乙和王某丁发放生活补贴,一般是每月给0.05万元,但有两年经济条件好,发的多一些,都是李某乙和王某丁直接从濮阳市农业机械管某局领取,没有给会计张某癸手续做帐。李某乙在任职期间,还从濮阳市农业机械管某局领过两笔共计1.7万元,用于给单某职工打井支出,该款也没有计入公司支出账册内。李某乙当庭辩解在工作期间,因公购买烟酒、过节给领导送礼及电话费等都没有票据,但都是实际情况,应酌情考虑从犯罪数额中减去。
2、同案人王某丁供述:证实安阳供应站土地变现后,除返还给牛某他们的461.97万元外,剩下的钱都是李某乙保管,大部分用于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和返还职工的集某。濮阳市农业机械管某局下拨给濮阳市农机公司的款项均由李某乙掌握,王某丁只知道有一部分用于其和李某乙的生活费用,还有一部分用于给公司职工打水井了。濮阳市农机公司2002年9月将中原路办事处南里商的门面房租出,前两年每年收取6万元租赁费,从第三年至今每年收7万元租赁费,所收取的租赁费由李某乙保管某支配,开支后由会计入帐。
3、证人张某癸证言:证实2002年,张某癸担任濮阳市农机公司会计后,只负责记帐。公司的现金收入和支出都是由李某乙负责的,到年底李某乙才将所有收入及支出票据交由张某癸做账。由于濮阳市农机公司一年才做一次帐,时间不确定,就出现了2008年报销2007年相关费用或2009年的凭证中有2010年报销相关费用的情况。自2001年至2009年期间,公司给职工发放过养老保险金、过节费和救济款,但没有给职工发放过安置费用。
经张某癸当庭对审计报告辨认后,其证实审计报告中濮阳市农机公司2008年租金10.55万元是错误的,该款中包含国资委拨款2万元、农机局救济款1.5万元,这在公司账册和凭证中记载的很清楚;李某乙和王某丁从局里直接领取的生活补助,及公司为职工用水打井花费的1.7万元,因没有相关手续,所以在公司账册的支出项目中没有显示。
4、濮阳市农业机械管某局情况说明及下拨资金一览表、明细分类帐、记帐凭证、收款收据:证实该局于2002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共向濮阳市农机公司支付57.06万元,其中李某乙、王某丁以工作补贴、生活补贴等形式取走或转走各种补帐11.8万元;以打井及用水用电的名义从濮阳市农机局领走现金1.7万元。
5、濮阳市农机公司历年春节职工救助资金一览表及收条:证实濮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某委员会自2005年至2009年共拨付给濮阳市农机公司现金6万元。
6、审核报告:证实经河南盛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对濮阳市农机公司2003年至2008年的现金收支情况进行专项核算后,认为濮阳市农机公司现金收支结余应为21.796452万元。后因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审核报告提出异议,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又重新委托该事实所对濮阳市农机公司2002年至2009年的现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进行专项核算后,认为濮阳市农机公司现金收支结余应为20.31031万元。
7、濮阳市农机公司现金帐册及部分凭证:证实濮阳市农机公司2002年至2009年的收入及支出情况。该证据中能够显示2008年12月30日记录“收08年租赁费收入及国资委、农机局救济共计10.55万元。”
8、河南盛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受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对濮阳市农机公司进行的专项核算报告中,第二项第1款第(1)部分中,濮阳市农机局2002年下拨给濮阳市农机公司四项资金共计5.7万元,但未将2002年12月30日下拨补助款1.7万元在报告中单某列示;且濮阳市农机公司2008年租金收入一项中含租金收入7万元、2009国资委拨款2万元、农机局求助金1.5万元。
9、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局在侦办李某乙案件时,从李某乙家搜查出现金2.6545万元,并予以扣押。
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濮阳市农机公司的现金收入及支出全部由自己管某,与证人张某癸证言相吻合,且证人王某某证言亦能侧面证实李某乙掌管某位资金的收入及支出。而河南盛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濮阳市农机公司账册及凭证,濮阳市农业机械管某局情况说明及下拨资金一览表、明细分类帐、记帐凭证、收款收据,以及濮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某委员会关于濮阳市农机公司历年春节职工救助资金一览表及收条等书证进行专项审核,计算出濮阳市农机公司的结余20.31031万元,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书证相印证的事实,又证实审核报告中确实有13.5万元计收入未计支出、3.5万元重复列收入,应予以减去,现仍有3.31031万元结余李某乙无法说明去向。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某乙利用自己掌管某司财某之便,侵吞公款3.3103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乙共侵吞濮阳市农机公司公款40.0003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某,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公共财某的所有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犯有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贪污68.296452万元不当,经查,被告人李某乙与同案人王某丁在签订协议后又向开发商索要款项的数额,虽然牛某证言及收款证明均证实二人收款13万元,但李某乙与王某丁却供述收到10万元,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只能认定二人收取开发商现金10万元;而李某乙与王某丁预谋向开发商索要补偿款的目的不清,李某乙收到款项后又确实有因公支出现象,不能证实二人预谋时即有贪污的主观故意,不是共同犯罪,只能以二人实际得到的数额分别认定贪污数额。另公诉机关以河南盛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报告的数额认定李某乙贪污数额不当,根据公诉机关于庭后补充的多份证据证实审核报告中有13.5万元列收入未列支出、3.5万元重复列收入,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减去,故李某乙的贪污数额应为40.000315万元。被告人李某乙辩解自己没有贪污公款,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以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及当庭供述,对于其掌管某司财某,负责安阳供应站地块拍卖事宜及在签订协议后向安阳亚太公司要款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与证人张某癸、王某丁证言相吻合;但是李某乙辩解自己掌管某公司财某及收取的地款均已因公支出,并未据为己有,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公司帐册凭证、审核报告等书证证实濮阳市农机公司仍有结余款项相互矛盾,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将保管某濮阳市农机公司公款中的40.000315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二○二二年一月五日止。)
二、追退的赃款2.654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冯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