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被告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银,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钱某因债权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长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在陕西长治洽谈工程项目长达半年之久,在此期间请客费用及往返数次车旅费共计8万余元,都由我垫付,因生意未谈成,事后我们协商费用之事,被告很乐意承担36000元,欠餐费4800元,因被告暂时没有钱某我打了个欠条,等罗山工程款或其它工程款项到帐后立即还款。谁知事后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被告买房子、买汽车有钱,就是不还款,现依法请求被告归还欠款40880元,利息40451.2元,合计款81331.2元。
被告钱某辩称,1、双方至今没有结算在罗山滨河花园的合伙建筑工程款,付款条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注明“待罗山合伙承包工程款结算后支付”。2、原告欠答辩人近30万元的建筑机械设备和材料款,相抵后答辩人不仅不欠原告的款,相反原告欠答辩人的款。3、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知道自己欠答辩人的机械设备和材料款,因此原告三年来,从没有向答辩人追要过此款,没有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以上的事实和理由,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在陕西长治洽谈工程项目,因时间较长,近6个月时间在此期间生活费用和往返数次旅行车旅车费用及其他开销均由原告垫付,因工程项目未谈成,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钱某自愿承担36000元费用,并于2007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在欠条下面注明“在罗山工程款结清,付给陈某”,同时被告钱某在原告酒店吃饭消费4880元,并于2006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故原告陈某请求被告钱某归还欠款共计4088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55个月计利息40451.2元,共计81331.2元,被告钱某以在欠据条上注明有在罗山工程款结清后支付,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还款,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陕西长治洽谈工程项目,花费开销费用,由被告认可后承担36000元,是被告自愿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事实清楚,有据为凭,而被告以在欠条上注明“在罗山工程款结清,付给陈某”,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且与其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互相矛盾,故被告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欠原告餐费款4880元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原告请求的欠款期间的利息,因在欠据上没有约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人民币4088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33元,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