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0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某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0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2012年2月10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现某家。
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肄业,农民。
被告人张某丁,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某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蒋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丁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蒋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蒋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丁以x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开封市X村东南地孙某江鱼塘周围杨树59棵,被告人牛某、蒋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丁等人在明知采伐林木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了省钱,仅办了27杨树林木采伐许可证(已采伐),剩余的32棵杨树,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全部采伐。经开封市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被滥伐杨树32棵,立木蓄积总量为17.5131立方米。被告人牛某、蒋某、王某乙于2011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于2011年12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表现某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及被告人到案和投案证明,开封市X区林业局的证明,开封市林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立木蓄积鉴定结论书,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蒋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丁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17.513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其他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3000元;
五、被告人张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珠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