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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宋××、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宋××。

被告顾×v。

委托代理人宋××。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

委托代理人侯××。

原告胡××诉被告宋××、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诉称,2009年12月12日8时27分许,在浦东新区X路X路东约10米处,由被告宋××驾驶的被告顾××所有的××的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某。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某构成十级伤残,休息27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现起诉要求被告宋××赔偿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0元、查询费40元,被告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4,79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物损费300元、电动车维修费690元。

被告宋××、顾××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愿承担40%的次要责任,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具体赔偿金额认为,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126.5元,实际医疗费为14,669.5元,对于该费用中不属医保部份不同意赔偿,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误工费要求按1,120元一个月计赔9个月。同意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请法院酌定。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69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8时27分许,原告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上川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上川路、川沙路东约10米处时,遇被告宋××驾驶的被告顾××所有的××轿车沿川沙路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至此右转弯,原告车左侧车身与被告车车头正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某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某某,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伤,住(略),花去医疗费14,669.5元。

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27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发生鉴定费1,800元。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后修理,花去修理费690元。被告预付原告4,000元。今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户口资料、居住登记表、鉴定意见书、保单、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保险公司是被告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对被告顾××车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费用中,每月2,000元的误工费主张,没有依据,可参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赔,原告主张衣服损失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原告提出的其余费用,依法确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额为76,506元,其中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其中医疗费14,669.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超出的8,509.50元,由被告宋××承担40%,原告自己承担60%;财产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690元。鉴定费1,800元,查询费40元,由被告宋××承担40%,原告自己承担60%。被告宋××预付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顾××是车辆所有人,对宋××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人民币87,196元。

二、被告宋××自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人民币4,139.8元(应扣除宋××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2,4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1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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