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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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

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荣祥、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浦东新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54.86平方米,每月应付的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0.60元/平方米。自2008年7月起至2009年3月,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296.2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拒绝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96.28元,并要求被告按所欠款项的日万分之二承担滞纳金24.89元。

被告张××辩称,原告对巨峰家苑提供前期物业管理,系开发商授权认可,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对被告的物业进行管理。被告在入住时,就未承认原告是物业的管理单位。原告要求按每月每平方米0.90元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就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未与四高物业服务公司签订过有关物业服务合同。另被告不缴付物业管理费是原告服务不到位,被告家中门的搭扣、窗户轮子损坏,要求原告维修,原告表示没有配件不同意维修。还有小区环境脏、乱、差原告也不管。对于原告主张滞纳金,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故原告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5日,上海四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桥环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开发商将××(博兴路X弄、巨峰路X弄)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二年,自2005年3月15日至2007年3月14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物价局审核标准执行。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浦东新区X路X弄××系被告原私房动迁安置所得,该房为多层房屋,建筑面积为54.86平方米。2005年12月,经浦东新区物价局审核,博兴路X弄多层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90元收取。2007年,经浦东新区金桥功能区域管委会等多方协调,原告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其中X层以下多层为每月0.60元/平方米。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对××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直至2009年3月31日止。被告自2008年7月起至2009年3月,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96.28元。2010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滞纳金的请求。

另查明,2009年6月3日,上海四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9年12月3日。

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住房配售单、业户登记表、物业服务分等收费重新审核表、物业管理费缴费发票、浦东新区金桥功能区区域管委会备忘录、会议纪要、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系经开发商授权认可,在与开发商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届满后,原告仍对该小区进行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故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接受了原告的管理服务后,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由于原告服务不到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主张,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房屋自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96.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高洁华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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