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陈冰,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张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康某某健康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景高举、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康某某系隔一条过道的邻居。2009年6月11日中午,原告坐丈夫开的农用四轮车准备下地干活。在车刚开出自家过道时,有本村两个学生上学途径该处,原告的丈夫为躲避学生而将车拐路边行驶。不料在该路边被告摊放的麦草堆里竟藏有几块大砖墩子,因大砖墩子绊住原告乘坐的四轮车而造成车辆颠簸倾斜,导致原告从车上跌落在地并造成左脚受伤,至今未痊愈。综上,原告根据案件事实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认为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康某某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没有堆放麦草,也没有在麦草中隐藏砖墩子,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农用拖拉机不能载人,造成事故原告应负全责。原告漏列了被告,因为紧急避险造成人身损害,漏列了引起险情的二名学生和司机。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宅基地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被告宅基地中间系一南北过道,南邻村X路。2009年6月11日中午,原告丈夫康某华驾驶四轮拖拉机载原告前往责任田里播种庄稼,当拖拉机由东向西行至被告康某某家南侧路段时,康某华见前方有行走的学生,就向右打方向靠路北侧行驶,拖拉机的右侧前、后轮轧到被告家摊晒在该路北侧的麦秸中隐藏的水泥砖墩上,造成拖拉机颠簸倾斜,导致乘坐在拖拉机左侧挡泥板上的原告跌落在地,身体受伤。原告当日在上蔡县公疗医院西关骨科病区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跖骨多发骨折,两次住院治疗16天,总计支付医疗费7263.53元,后经上蔡县X村合作医疗补偿住院医疗费用3830.41元。原告足部损伤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因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原告丈夫康某华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李某之父李某亮生于X年X月X日,李某之母生于X年X月X日,李某之子康某凯生于X年X月X日,现在外出打工,李某之女康某娜生于X年X月X日,李某娘家兄妹五人。
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2008年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上蔡县公疗医院西关骨科病区病历、诊断证明、上蔡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同济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蔡县X乡张李某民委员会证明、录音资料、本院对康××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某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原、被告宅基地南侧的东西道路系公共通道,任何人无权侵占。被告康某某在其家院墙南侧的道路上堆放麦秸,麦秸中隐藏的水泥砖墩导致原告丈夫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车轮轧在隐藏在麦秸中的障碍物而将原告跌落在地,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摊晒麦秸中隐藏砖墩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263.53元-3830.41元=3433.12元。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该两项数额均为4454元/年÷365天/年×16天=179.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每天10元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10元/天=160元.4、营养费,参照原告伤残程度(十级)及住院天数,以每天10元为宜,金额为16天×10元/天=16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其住址距治疗机构的路程,以1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参照2008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及伤残等级,以20年计算,则数额为4454元/年×20年×10%=890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康某娜现年11周岁,被抚养年限为7年,其抚养费数额为3044元/年×7年×10%÷2=1065.4元。原告之子康某凯已年满17周岁且在外打工生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属原告应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原告父母均年满60周岁,应属原告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其父母的生活费为3044元/年×20年/人×2人×10%÷5人=2435.2元。8、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上述费用总计x.57元。原告李某明知其丈夫康某华无证驾驶未上牌照的四轮拖拉机而违法乘坐在拖拉机的挡泥板上致其受伤,原告李某及其丈夫康某华对原告的损害均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及原告丈夫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李某承担20%、康某华承担40%、被告康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放弃追究其丈夫的赔偿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未在道路上摊晒麦秸以及在未在麦秸中隐藏砖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原告损害系康某华躲避两学生造成,应有造成险情的学生及康某华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漏列了当事人。因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为并非危险行为,故被告辩称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扶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计x.57元的40%,即672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计款7720.63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李某承担350元、被告康某某承担20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审判员冯华彬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秋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