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49岁。
原告杨某乙,男,47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丙,男,63岁。
被告杨某丁,男,63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留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称,1998年8月,二原告承包本组的机动地4.5亩。2009年麦收后,二被告强占原告的土地致使原告无法耕种,并造成一定损失。二被告抢地行为后被村组制止,但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70元。
被告杨某丙、杨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村组并未将机动地承包给二原告,二原告也未给村组交承包费,机动地一直处于抛荒状态。而且后来村组将机动地承包给了农户,与二原告无任何关系。因此,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日,在原告杨某甲任上蔡县X乡X村委李湾村第16村X组长期间,将本组的11亩烟叶地收归本组作为机动地。后杨某甲将该块机动地承包给杨某国、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松四人管理耕种,其中杨某甲、杨某乙管理耕种4.5亩。2009年6月,二被告以组长杨某甲将机动地承包给上述四人未经村民代表同意,并且承包人也未向村组交纳承包费为由强行将该机动地耕种1.2亩,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已另案处理)。纠纷发生后,该4.5亩机动地的秋季处于抛荒状态。2009秋收后,该X组在东岸乡人民政府及所在村委的指导和支持下,将本组机动地按人口分给本组村民承包。另查明,2009年度秋季粮食作物玉米亩产量为800-1000斤,2009年度玉米市场收购价格为每斤0.84-0.8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张××、贾×、陈×的出庭证词、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一份、1998年8月2日证明一份及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一份、杨某丙、陈分诉杨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一份、本院调查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所在村X组将4.5亩机动地承包给二原告管理耕种后,二原告享有该机动地收益的权利。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耕种1.2亩,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益。二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强行耕种1.2亩机动地后,二原告将剩余3.3亩机动地抛荒,该行为属原告方自行扩大损失,造成的损失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参照上蔡县2009年粮食亩产及同年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并扣除人工及化肥、农药价值,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数额以900斤/每亩×1.2亩×0.85元-75元=843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杨某丙、杨某丁赔偿二原告杨某甲、杨某乙1.2亩机动地收益损失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城
审判员杨某伟
人民陪审员白国志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