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王木昌,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潘某甲。
被告潘某乙。
被告潘某甲、潘某乙之委托代理人肖某敏。
原告欧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之委托代理人肖某、王木昌,被告阳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潘某甲、潘某乙之委托代理人肖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2011年1月10日零时27分,被告潘某甲驾驶属被告潘某乙所有的桂x二轮摩托车沿蝶山二路从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梧州市X路(怡景菜市X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欧某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对向驶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2011年1月12日转到梧州市中医院治疗,2011年2月1日出院,住院共23天。共用去医疗费x.13元,被告潘某甲支付了3000元,阳光公司支付了x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欧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医药费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其中,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及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元(40元/每天×23天),后续拆除内固定物需住院治疗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40元/天×20天);误工费7272元,从2011年1月10日起计至2011年4月28日即定残前一日止共108天;护理费4129.62元,其中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及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的护理费为2878.22元(62.57元/天×23天×2人)、后续拆除内固定物需住院治疗20天的护理费为1251.40元(62.57元/天×20天×1人);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每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x.75元。由于潘某乙在阳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上述损失,阳光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则由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潘某乙对潘某甲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减去阳光公司支付的x元及潘某甲支付的医药费3000元和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只要求阳光公司赔偿x元。超出的2142.75元放弃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被告只认可医药费x.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及一人护理费652.28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不认可,不认可误工费及鉴定费2000元,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单证明及鉴定费中包含有鉴定伤病关系内容。总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按强制险各赔偿分项限额赔偿,对超出各赔偿分项限额部分本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潘某甲、潘某乙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用药无异议,由于被告潘某乙已向阳光公司办理上述车辆强制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阳光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但被告潘某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应予以扣减。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围绕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而举证:1、欧某身份证、户口簿;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潘某甲身份证、驾驶证,拟证实被告潘某甲的主体资格;3、潘某乙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拟证实被告潘某乙的主体资格;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拟证实潘某乙为发动机号(略)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阳光公司购买了强制险;5、梧州市X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潘某甲、原告欧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分别负主、次责任;6、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及门诊收据共4张,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1731.30元;7、梧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及门诊收据共8张,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支出医疗费x.83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全天陪护、建议出院全休3个月的事实;8、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构成9级伤残、拆除右小腿内固定物费用为7000元;9、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实被告潘某甲代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10、梧州市激情酒吧于2011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及该酒吧税收通用完税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1900元;11、收条2张,拟证实被告潘某甲已支付3000元医药费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阳光公司、潘某甲、潘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
通过开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x.13元、拆除右小腿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无异议。只认可护理费65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x.13元、拆除右小腿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0日零时27分,被告潘某甲驾驶属被告潘某乙所有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蝶山二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梧州市X路(怡景菜市X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欧某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欧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2011年1月12日转到梧州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1年2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共23天,共用去医药费x.13元,其中,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为1731.30元、梧州市中医院为x.83元,原告支付x.13元,被告阳光公司支付了x元,潘某甲支付3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欧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评定、伤病关系鉴定、后期医疗费评定事项进行鉴定。2011年4月29日,该中心作出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欧某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神经损伤、右股骨内髁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后交叉韧带撕脱、右内侧半月板损伤、右内侧副韧带撕裂、外侧副韧带、髂胫束断裂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欧某右下肢损伤致右下肢部分丧失功能属于IX(九)伤残;(三)被鉴定人欧某拆除右小腿内固定物费用为7000元。被告潘某甲代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未果。遂于2011年7月8日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称之请求。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受伤后支出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受伤前是梧州市激情酒吧服务员,每月收入1900元,提供了该酒吧出具的证明及税收通用完税证证实。其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无法工作,为此主张误工费7272元;其受伤后由其父母(均在梧州市激情酒吧工作)二人护理,主张护理费2878.22元,提供了梧州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主张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及护理费1251.4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潘某乙是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2010年1月12日,潘某乙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阳光公司办理上述车辆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等共x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潘某甲在驾驶上述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欧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潘某甲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欧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于潘某甲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潘某乙,潘某乙向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强制险,阳光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强制险限额范围的款项再由潘某甲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欧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属合理损失;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心灵创伤和精神痛苦,其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损害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梧州市激情酒吧工作,月收入1900元,其主张误工费7272元,本院予以认定为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其受伤治疗期间需两名人员进行护理,提供了梧州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护理费按两人每天共100元计23天较合理,经计算,护理费为2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举证证实,且被告只认可5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50元;原告主张后续拆除内固定物需住院治疗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及护理费1251.40元,因该两笔费用尚未发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7272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x.13元。扣减阳光公司支付的x元及潘某甲支付的5000元后,原告的损失实际应为x.1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没有超过强制险赔偿限额,应由阳光公司负责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阳光公司主张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按强制险各赔偿分项限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欧某x.13元;
二、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欧某负担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严玲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