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吴汉清,律师。
被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周航程,律师。
原告黎某与被告邓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汉清,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航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购买了一辆红色巴山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码为桂x,购进价9000元,购置税和入户费等共1500元。原告的三轮摩托车每晚停放在被告开设于步埠路小区第三间车棚保管,每月保管费60元。2010年11月25日19时左右,原告将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停放于被告的车棚保管,11月26日早上,原告发现三轮摩托车已被盗窃。原告的三轮车失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三轮摩托车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黎某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②报案回执单,拟证明原告的三轮摩托车丢失后到梧州市公安局三云派出所报案;③机动车登记证书、摩托车保险单,拟证明三轮摩托车为原告所有。
被告邓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无保管合同关系。2010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临时停放三轮车至2010年10月底,并交纳了30元的临时停放费,被告就让原告将三轮车停放在被告指定的位置。2010年11月起,原告没有交纳临时停车费,同时也没有将三轮车停放在答辩人管理的车棚范围内,而是自行停放在被告车棚管理的范围之外的地方。原告所说“2010年11月25日19时左右,原告又将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停放于被告的车棚保管”并不是事实,当时原告将车停放在被告车棚管理范围之外的地方,相对于车棚该地点较为隐蔽,已超出车棚管理人员的视力观察范围及管理范围。因此,原告车辆的丢失完全是由于原告乱停乱放所致,与被告并无事实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对于原告三轮摩托车的被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停车收费记录簿一本,拟证明原告没有交纳2010年11月的三轮摩托车保管费,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经原告申请,本院提取了梧州市公安局三云派出所于2010年11月26日对原告所作的报案笔录和肖××的询问笔录。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被告对梧州市公安局三云派出所所作两份笔录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至③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认为原告在报案时的陈述不真实,车辆被盗的位置不在保管棚内。原告黎某对被告邓某提供的证据停车收费记录簿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记录本有明显撕页的痕迹,且第3、4页的笔迹很新,认为是被告事后撕了原来的记录再补填的。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对梧州市公安局三云派出所所作两份笔录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停车收费记录簿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记录簿为被告所填写,无原告签名确认,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推翻双方保管合同关系的成立,本院不作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黎某购买了一辆巴山牌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后,于2010年10月13日到广西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机动车登记,牌照登记编号为桂x。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原告将上述三轮摩托车寄存到被告邓某开设的车辆保管棚进行保管,每月保管费用为60元,由于三轮摩托车较大,被告指定原告停放在保管棚外空地保管,原告亦予以同意。2010年11月25日晚,原告将三轮摩托车放到保管棚外空地由被告保管后离开。2010年11月26日早上,原告发现其停放在保管棚外空地由被告保管的三轮摩托车已丢失,遂到梧州市公安局三云派出所报案。被告雇请的当晚值班工人肖××亦到三云派出所协助调查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肖××承认原告的三轮摩托车晚上都会停在保管棚外面保管,其于2010年11月25日晚曾看到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车棚外。原告以其将三轮摩托车交由被告保管过程中,车辆丢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被盗的巴山牌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1年3月2日,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梧价鉴经[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上述三轮摩托车的价格为926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9264元。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将桂x三轮摩托车寄存于被告邓某经营的停车棚内保管,并支付了相应保管费用,双方构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三轮摩托车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现被告在保管过程中将原告的三轮摩托车丢失,被告没有尽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根据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果要求被告赔偿三轮摩托车损失9264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一直允许原告在指定地点继续停放车辆,且被告雇请的工人肖××亦承认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处保管过程中丢失的,被告在本院2011年1月26日的调解笔录中认可原告交了摩托车保管费,可见原告与被告双方保管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对被告认为双方已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应赔偿原告黎某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926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苏恒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