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本市X路X号珍宝巴士公司对出路边,在明知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的明显低价从“阿权”(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辆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x,价值2559元)。之后,被告人马某对该车的颜色进行更改并留作自用。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现场示意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来历不明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且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摩托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某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