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住(略)。2004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0年2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经事先电话联系后,窜至福州市仓山区X路欧迈克汽车修理厂附近,将0.24克海洛因(含袋)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黄某,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并从被告人黄某乙身上缴获两小包海洛因(含袋计0.74克)。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涉案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和6-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丙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非法贩卖约0.98克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被告人黄某乙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刑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着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