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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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502。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0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因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于2010年2月24日向我院申请延期审理,又于3月22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间,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与池某曲、池某己、林某壬,林某庚等人以8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池某丙(闽侯县X村人)在福州市仓山区X村面积为1亩的别墅(该别墅土地原属耕地,由非浦下村村民杨忠、黄某举于1997年向浦下村委会缴纳建房土地补偿款各1.25万元后取得各0.5亩土地使用权,而后两人于2004年将该块土地以原建房土地补偿款的价格转让给池某丙,池某丙在向浦下村委会补交建房配套费4千元后盖了栋别墅。)林某甲、李某某等人将别墅推平后在该土地上盖了一座七层楼房(36套单元房),公开出售给福州市八县外来人员,收取购房款421.64万元(尚余2套未统计),该楼投资估算造价为260.8835万元,扣除购买别墅及土地的85万元,非法获利75.7565万元。

2007年,池某己以56万人民币的价格从浦下村村民刘某国手中购得面积为0.92亩的土地(该土地原属耕地,由非浦下村村民曾松根于1999年经向浦下村委会缴纳宅基地建房补偿款2.76万元人民币后取得土地使用权)。同年,池某己、林某甲、李某某三人在该土地上盖了一座七层楼房(24套单元房),公开出售给福州市八县外来人员,收取房款277.65万元人民币(含1店面,尚余1套未统计),该楼投资估算造价为182.3465万元,扣除购买土地的56万元,非法获利39.303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林某甲辩称36套其只买了1套;24套是集资建房,其只是在部分集资人退出后,才与李某某、池某己分摊了6套。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林某甲参与B楼(36套)的施工建设,指控该地块非法获利75.7565万元人民币缺乏证据,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不能成立;指控第二起犯罪获利金额39.3035万元人民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只负责B楼(36套)工程建设,从中买了2套转卖;C楼(24套)只买了1套转卖。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且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

2007年初,被告人林某甲及池某己(另案处理)以56万元的价格非法购得福州市仓山区X村新兴桥附近0.92亩土地(该土地原属耕地,1999年曾松根向浦下村委会缴纳2.76万元土地补偿费后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工地施工,在该土地上建了一幢七层住宅楼(简称“C楼”,共24套单元房),公开对外销售,共收取售房款277.35万元(含1店面,尚余1套未统计)。经福州闽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投资估算报告估算,C楼建筑面积约x,估算造价为182.3465万元。扣除购买土地的56万元,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及池某己非法获利39.0035万元。

2007年3月,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伙同池某己及林某壬,池某曲、林某庚(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商议,以85万元的价格向池某丙非法购得福州市仓山区X村新兴桥附近1亩土地及地上建筑别墅(该土地原属耕地,1997年杨忠、黄某举向浦下村委会均缴纳1.25万元土地补偿费后各取得0.5亩土地使用权,2004年池某丙从杨忠、黄某举处转得该土地盖了栋别墅。),并将别墅推平后在该地块上建了一幢七层住宅楼(简称“B楼”,共36套单元房),公开对外销售,共收取售房款420.84万元(尚余2套未统计)。经福州闽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投资估算报告估算,B楼建筑面积约x,估算造价为260.8835万元人民币,扣除购买别墅及土地的85万元,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及池某己、林某壬,池某曲、林某庚非法获利74.95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新彩等42名购房者的证言及购房花名册、收款收据,证实他们以每套10万元或13万元不等的价格向林某壬、林某甲、李某某等人购买浦下村新兴桥边B楼或C楼的单元房。

2、证人池某丙的证言,证实2004年,其在妻弟梁某某帮忙下,通过浦下村委会以2.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杨忠、黄某举处转来一块位于浦下村新桥边上约1亩的土地,交了4000元人民币建房配套费,盖了幢别墅。2007年7月9日,其将该别墅以8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林某壬,林某壬将别墅推平后盖了栋七层高的单元套房。

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其帮助姐夫池某丙以2.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杨忠、黄某举处转来一块位于新兴桥头约1亩的土地。池某丙在这块地上盖好别墅后,于2007年7月9日以8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林某壬。林某壬将别墅推平盖了栋七层高的单元套房。

4、证人刘某华、陈汉平(原福州市仓山区X村委会干部)的证言,均证实他们任职期间,浦下村委会将位于浦下村新兴桥边的土地使用权各转让0.5亩给杨忠、黄某举,共收取2.5万元人民币土地补偿费;转让0.92亩给曾松根,收取2.76万元人民币土地补偿费。

5、证人刘某林、刘某铨(原福州市仓山区X村委会干部)的证言,均证实2007年,一些八县的人在浦下村委会转让出的新兴桥头土地上违规建房,而后转卖给外来务工者。浦下村委会曾配合市国地资源局多次制止,效果都不是很好。

6、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07年期间,一些外地人在浦下村新兴桥头非法占地建房(B幢),被市国土资源局巡查发现,这些外地人就以300元人民币雇其到土地局顶替处罚。

7、证人林某戊的证言,证实2006年底,闲聊时林某壬告诉说,跟朋友几个在盖山镇X村新兴桥边盖了幢楼,有二十多套单元房,问其有没有朋友想买,可以便宜些。2007年初,其因资金困难找林某壬帮忙,林某壬说正和几个朋友盖第二栋楼(B幢),又让其帮忙介绍朋友买房子。当B楼盖到第二层时,其介绍永泰老乡“老王”订了套单元房(一周后,“老王”嫌没有产权证退订),其也交定金2万元人民币预订一套,最终以14.5万元人民币买好房装修入住。在其帮忙介绍下,2007年10月至12月间,B401、C502、BX单元房均以13.5万元人民币卖出。林某壬是与林某甲、李某某、池某己、林某庚等人合伙盖房卖房的,林某壬、林某甲负责财务,李某某负责工地管理。

8、证人林某辛证言,证实林某戊在浦下村新兴桥边买了1套房子自住,当时还动员其也去买。

9、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到案过程

10、福州市X村X组织收款收据、盖山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有关说明,证实浦下村委会于1997年12月21日将位于新兴桥边的土地批给杨忠、黄某举各0.5亩,分别收取1.25万元人民币土地补偿费;1999年4月6日批给曾松根0.92亩,收取2.76万元人民币土地补偿费。上述土地没有经过村委会又相继被转让,一些八县来的人在这些地块上违规建房出售。

11、别墅连地皮转让合同协议书及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证实池某丙于2007年7月9日将别墅转让给他人改建房屋款目。

12、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仓山分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的违章建筑B、C楼,于2007年11月14日均被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

13、福州闽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仓山区X村新兴桥边A、B、C、D楼工程”投资估算报告,证实B楼(36套)2007年3月建设,建筑面积约x,估算造价为260.8835万元人民币;C楼(24套)2007年1月建设,建筑面积约x,估算造价为182.3465万元人民币。

14、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农村X组织收款收据、盖山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别墅连地皮转让合同协议书、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投资估算报告等证据证实的内容相吻合。

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林某甲、林某庚、林某壬等人组织牵头在浦下村新兴桥边建房售房,其负责B楼、C楼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和许可,违规占地建房销售,其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等人在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合作,违规占用耕地建房销售,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该行为更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罪名不当,予以变更。多名购房者的证言、农村X组织收款收据、盖山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别墅连地皮转让合同协议书及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参与B、C楼建房销售,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某也承认自已负责施工建筑,证据之间可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暂扣的被告人林某甲所有的一辆闽x轿车,予以没收,折抵其违法所得,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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