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慎鸿、毛某某,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布尔通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斯卡(商丘)化工有限公司。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X区班某电线电缆经销部。
委托代理人黄彪,河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班某,男,商丘市X区班某电线电缆经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彪,河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布尔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尔通公司)、宝斯卡(商丘)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斯卡公司)、商丘市X区班某电线电缆经销部(以下简称电缆经销部)及原审被告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某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矿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慎鸿、毛某某,被上诉人布尔通公司、宝斯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博,被上诉人电缆经销部及原审被告班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宝斯卡公司与原告布尔通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201O年8月,原告宝斯卡公司签约购被告矿山公司LD型10吨电动单梁起重机(又称航吊)一部,该合同由原告方王小刚与被告方陈某某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矿山公司负责安装,包括压板焊接等。当月原告向陈某某提供的账户汇入5万元,又从被告班某及电缆经销部购进电缆,由陈某某组织张亚宾、吴某某等人在原告布尔通公司X号厂房内进行焊接压板、轨道等起重机安装的前期施工,2010年9月2日15时许,因焊工未清某好施工现场即违章作业,致焊渣引燃车间内泡沫板,并蔓延将大部分厂房烧毁。
另查明:布尔通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略)元。其中厂房直接损失(略)元,锂离子电池二期项目和制革污水零排放项目两条生某线日收益损失评估价值分别为x元和x元。厂房建设周期在7个月左右(不某拆除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宝斯卡公司代表关联企业布尔通公司与被告矿山公司所签《起重机械定做专用合同》,意思真实,不某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某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某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陈某某代表矿山公司签约,合同约定内容包括设备安装与焊接压板,根据被告方证人证言,焊接轨道与压板应同时进行,被告方理应派遣有焊工资质与经验的专业人员进行施工。即使被告矿山公司未授权陈某某组织施工,原告也有理由相信陈某某是代表矿山组织施工的。根据《合同法》第某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某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某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某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某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又根据《合同法》第某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某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某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所以,即便是被告矿山公司没有安排陈某某组织施工,也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陈某某追偿。关于火灾形成原因,即便是电缆接口处打火引发火灾,因地面电缆接口显然是为连接电焊机而产生某,对此仍应由电焊作业方承担责任,况且仅凭被告矿山公司10张照片与两位证人证言,不某以推翻公安消防大队(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某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某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某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某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故原告方要求被告矿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被告矿山公司不某担责任的相关抗辩理由不某成立。《侵权责任法》第某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某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经鉴定,原告布尔通公司X号厂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略)元。其中厂房直接损失(略)元,厂房内要兴建的锂离子电池二期项目和制革污水零排放项目两条生某线日收益损失评估价值分别为x元和x元。厂房重建需7个月,可得利益损失即高达八百多万元,加上拆除时间,损失逾千万。但是,原告方在施工场地存放泡沫板,消防设施不某全,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况且未投产期间,原告可以将流动资金另行用做其他短期项目以弥补。结合原、被告具体情况,经综合考虑,依据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和过失相抵规则,扣除原告方过失(在施工厂房内存放易燃的泡沫板)、工序安排不某扩大的损失(未将合理、充分的消防设施先期施工)以及未支付必要的交易成本等,该院酌定被告方赔偿原告厂房直接损失11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8O万元;二、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班某及电缆经销部所售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班某及电缆经销部承担责任,证据不某,该院不某支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原告方列电缆经销部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班某及电缆经销部相关辩称,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九条、第某百一十三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与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布尔通科技公司厂房直接损失110万元;二、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布尔通科技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80万元;三、上述两项给付义务,限于该判决书生某之日起1O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8640元,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矿山公司上诉称:1、原审对本案定性错误,究竟是按侵权处理,还是按照合同纠纷来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原审没有明确的界定,造成误判。本案应定性为财产侵权纠纷,侵权人或者对火灾形成和损失扩大负有责任的人或单位应当为火灾损失赔偿的主体;2、上诉人与宝斯卡公司签订的合同,接收的是宝斯卡公司的货款,只应对宝斯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派人向布尔通公司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因此,原审让上诉人矿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即使按照矿山公司与宝斯卡公司的《购销合同》该火灾与矿山公司也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轨道的焊接不某于合同约定的安装范围,矿山公司也没有这样的合同义务。其所安装的轨道不某从上诉人处购买的,是从别处购买的,同时施工组织者也证明,轨道安装是有布尔通公司自己采购材料,找人安装,与上诉人矿山公司无关,上诉人矿山公司不某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3、从失火的原因上看,布尔通公司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经现场工作人员证明和火灾鉴定,失火的原因为火花引燃了存放在现场一人多高的塑料泡沫,当时有关施工人员多次要求布尔通公司将堆放的泡沫转移存放他处,布尔通公司拒绝将泡沫转移,布尔通公司又未配置灭火器,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4、河南省万佳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做《价格评估鉴定书》程序违法,不某正、不某、不某学且计算有误。理由:(1)、选定鉴定机构时上诉方人员不某场;(2)、万佳评估公司不某重基本事实,在现场勘验时,上诉方到场人员对评估机构的不某的现场勘验提出了强烈质疑,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现场勘验笔录里。但是在庭审时,评估机构只提交鉴定结论并未将这些材料向法庭提交,接受质证。鉴定结论建立在推测和假设的基础上,缺乏科学性和严谨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据上诉方的申请,鉴定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仍拒不某庭,该鉴定结论不某作为定案的依据;(3)、在具体损失数额上,上诉方提出根据实际赔偿原则,火灾造成的具体损失,应当以该车间建造的实际决算报告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以重建为依据,没有根据。综上,应依法撤销(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新认定火灾原因,正确确定火灾责任人,维护上诉方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布尔通公司答辩称:1、原审定性正确,并无不某。其理由为:被上诉人布尔通公司的损失系上诉人矿山公司雇员在安装起重机过程中操作不某造成的,一审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定性准确,并无不某;2、本案中诉讼主体确定正确。理由:被上诉人布尔通公司和宝斯卡公司董事长系同一人,二公司系关联公司。宝斯卡公司购买矿山公司的LD型电动单梁起重机,安装地点为布尔通公司厂区内火灾现场,这些事实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布尔通公司、宝斯卡公司均是本案适格的原审原告;3、原审根据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判决矿山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布尔通公司厂房直接损失11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80万元并无不某。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某,判处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宝斯卡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布尔通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电缆经销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某,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班某答辩称:同意电缆经销部的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本案定性是否准确;2、上诉人矿山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1)轨道及压板的焊接属不某于合同约定的安装范围;(2)现场压板轨道焊接人员谁组织的;(3)矿山公司与布尔通公司有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业务员陈某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矿山公司的行为3、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在此次火灾事故中被上诉人布尔通公司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应该如何承担过错责任;4、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能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当事人对合议庭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上诉人矿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布尔通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2、宝斯卡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3、布尔通公司、宝斯卡公司经营场所照片10张。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布尔通公司、宝斯卡公司是二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互相不某代替。矿山公司与宝斯卡公司有合同关系,不某于与布尔通公司有合同关系,上诉人矿山公司没有向布尔通公司履行义务。布尔通公司的火灾厂房已修好,应当以实际发生某费用确定赔偿数额。布尔通公司不某备生某皮革的资格。4、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布尔通公司请陈某某进行轨道安装,并不某履行起重机厂的购销合同;5、商丘梁园区红华玻璃厂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布尔通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布尔通公司车间失火那天,是陈某某找的工人在焊接轨道,是宝斯卡公司的王小刚让找的工人,与上诉人矿山公司没有关系,矿山公司出售的电动单梁起重机是出售给宝斯卡公司的,与布尔通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矿山公司对陈某某的出庭作证的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布尔通公司、宝斯卡公司有异议,认为,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不某,不某实,陈某某本人是矿山公司的工人,与矿山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证明力。对上诉人矿山公司提供的5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4有异议,观点同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电缆经销部、原审被告班某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某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矿山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不某认定,因证人陈某某与上诉人矿山公司有利害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宝斯卡公司与布尔通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二个独立公司。2010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宝斯卡公司与上诉人矿山公司签约购上诉人矿山公司LD型10吨电动单梁起重机(又称航吊)一部,该合同由宝斯卡公司员工王小刚与上诉人矿山公司员工陈某某签订。合同约定由上诉人矿山公司负责安装等。当月被上诉人宝斯卡公司向陈某某提供的账户汇入5万元,又从班某电缆经销部购进电缆,由陈某某组织张亚宾、吴某某等人在被上诉人布尔通公司X号厂房内进行焊接压板、轨道等起重机安装的前期施工,2010年9月2日15时许,因焊工未清某好施工现场,加上厂房内消防设施不某,致焊渣引燃车间内泡沫板,并蔓延将部分厂房烧毁。2010年11月14日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因火灾对布尔通公司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评估标的的拆除、清某、维护费用x元;屋面材料采光板x元、玻璃棉球x元、地面铺设夹芯板x元、钢丝网x元、檩条x元;墙体的采光窗、通风窗x元、墙体夹芯板x元、混凝土地面7200元、重新施工人工费用x元、确定评估标的拆除的残余价值x元,以上确定各项成本费用=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7200元+x元-x元=x元,各种规费:(1)管理费用x元X2%=x元、开发利润x.5元,以上损失值共计(略).5元(从评估报告上看投资利息、销售税费无法计算,损失值未计算在内)。
本院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对本案评判如下:1、原审对本案的定性是否准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发生某害行为;受损方存在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与损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有过错。本案起火原因是航吊施工人员在布尔通公司厂房内施工时,焊工无证上岗、违章电焊,焊渣引燃周围泡沫板燃烧蔓延成灾,造成被上诉人布尔通公司厂房受损。以上事实符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构成要件,原审对本案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正确。上诉人矿山公司上诉称,原审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某成立。2、上诉人矿山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1)轨道及压板的焊接属不某于合同约定的安装范围;(2)现场压板轨道焊接人员谁组织的;(3)矿山公司与布尔通公司有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业务员陈某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矿山公司的行为二审通过开庭审理,从上诉人矿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宝斯卡公司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LD电动单梁起重机购销合同中可以看出,提货付总金额的60%,安装、验收完毕付总金额的95%,预留5%的质保金一年付清。该合同是陈某某签订的,且加盖矿山公司的公章,单梁起重机压板的焊接是业务员陈某某组织的,虽然在合同中未约定轨道和压板的焊接,但业务员陈某某已实际组织焊工进行焊接,应认定陈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合同的签订虽然是由上诉人矿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宝斯卡公司签订的,但被上诉人布尔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宝斯卡公司是同一法人的二个公司,购买的LD电动单梁起重机事实上又安装在布尔通公司,应认定上诉人矿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布尔通公司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矿山公司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3、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在此次火灾事故中被上诉人布尔通公司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应该如何承担过错责任从商丘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即商开公消火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鉴定人有鉴定资格,且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起火原因为航吊施工人员在布尔通公司最西侧厂房内施工时,焊工无证上岗、违章电焊,焊渣引燃周围泡沫板燃烧蔓延成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电焊作业时未落实现场监护,未清某周围泡沫板可燃物,着火厂房内消防设施不某,导致火灾蔓延扩大。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电焊作业周围有易燃物,消防设施不某,电焊作业时未落实现场监护,布尔通公司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4、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从2010年10月19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看,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人具有评估资格,但评估计算依据存在瑕疵,如评估标的拆除的残余价值是x元,到2011年10月8日发现并通知河南省万佳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纠正后,投资利息的计算又是错误的,且评估依据存在很多假设,剔除不某理的部分,计算损失评估值应认定为(略).5元【(x+x)+(x+x)15%】。从被上诉人布尔通公司在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表的经营范围来看,布尔通公司主要经营锂离子可充电池的研发、生某、销售,根据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布尔通公司的评估,绿色高能二次锂离子电池生某线日净利润为x元,该利润损失是可得利润损失,即《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是缔约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而不某说,违约发生某,损失造成了发生某损失,该条规定是可预见规则。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该损失非为上诉人矿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宝斯卡公司缔约时,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损失,也非上诉人矿山公司一方的过错所造成,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布尔通公司可得利润损失无法律依据。通过以上分析认定,被上诉人布尔通公司合法的损失值为(略).5元,上诉人矿山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x.8元((略).5元X80%=x.8元),其它损失由被上诉人布尔通公司自己负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某,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变更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赔偿河南省布尔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直接损失x.8元。
以上赔偿义务,本判决生某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布尔通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
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河南布尔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志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刘卫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诓q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