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区X街X号院X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丁某诉被告刘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西苑小区南门X层门面东起一号:“名流”专业美发店转让给原告丁某使用,原告丁某使用后不久双方又协商解除转让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款75000元,被告先付5000元,剩余70000元由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为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没有还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平顶山市X区南门X层门面东起一号:“名流”专业美发店转让给原告丁某使用,原告使用后不久双方又协商解除“名流”专业美发店的转让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金75000元,被告先向原告支付5000元转让金,剩余70000元转让金被告刘某于2010年1月23日向原告丁某出具借条一张,作为原告丁某的债权凭证。借条载明:借条,今日借到丁某柒万元(70000元),借款人刘某,2010年1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没有向原告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某给原告丁某出具借条,证明了原告丁某享有对刘某70000元人民币的合法债权。故原告丁某诉请被告刘某偿还70000元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清偿债务7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0元,原告丁某负担180元,被告刘某负担1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富兴
审判员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相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