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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与刘某甲、刘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上诉人乔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刘某乙系夫妻关系。刘某乙持有系争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住房证。2008年11月14日,刘某甲(甲方)与乔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为1年,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8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个月支付一次;本合同签署后,甲方须按期将房屋交于乙方使用,并在乙方入住前配齐双方约定的家具等物品;乙方在入住时应按合同约定的家具清单检查甲方所配置的设备家具数量,以及是否完好,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甲方提出,由甲方负责修理和配置。2008年11月18日,乔某入住系争房屋。嗣后,乔某发现部分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找人进行了修理,刘某甲支付了修理费用。租期半年时,双方经协商,租金由原来的每月1,900元降低至1,500元,由乔某支付了后半年的租金。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刘某甲、刘某乙要求乔某迁出系争房屋,乔某不同意。刘某甲、刘某乙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乔某立即迁出系争房屋,并按每月1,900元的标准支付2009年11月19日至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与乔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乔某应当归还所租赁的系争房屋。故刘某甲、刘某乙要求乔某迁出系争房屋,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乔某的辩称意见不能成为其拒绝搬迁的正当理由。由于乔某未按时迁出系争房屋,刘某甲、刘某乙要求乔某支付房屋使用费,亦无不当,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参照双方支付租金的实际情况,酌定乔某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占用系争房屋的使用费。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乔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二、乔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刘某甲、刘某乙自2009年11月19日始至迁出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原审法院判决后,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己方租赁后发现系争租赁房屋存在很多问题,后由己方找人修理。虽然修理费由刘某甲承担,但耽误了己方许多时间。租赁半年后己方通过中间人向刘某甲方表示要降低租金并退回上半年多收的租金。对方同意后半年减租但不同意退还多收的租金,故己方向中间人表示一年后将继续租赁系争房屋,并让中间人将后半年的租金转交刘某甲方。刘某甲方收取了己方支付的后半年租金,视为其同意一年后仍由乔某租赁。由于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刘某甲方即要求己方迁出,己方不能找他人合住,分担租金,故不同意按照每月1,500元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己方现只同意按照每月150元的标准支付刘某甲方租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某甲、刘某乙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是每月1,900元,租赁半年后乔某通过中间人要求减租,己方同意减租,由乔某自行承担修理费,但并未答应乔某提出合同到期后继续由其租赁的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乔某表示4月29日原审判决后,刘某甲方即派人将乔某物品搬出租赁房屋,非法收回房屋。该行为造成乔某损失,希望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损失。

刘某甲方表示,己方是在居委会同志到场情况下要求乔某迁出。在乔某拒绝迁出后,己方告知乔某收好贵重物品后,才将乔某物品搬出系争租赁房屋,搬至居委会的活动室暂存。后居委会通知乔某及时取走物品,之后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乔某在与刘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仍占有系争房屋缺乏依据。虽然乔某上诉称其向刘某甲方提出过续租要求,然该要求只是其单方要约,并未得到刘某甲方的承诺,况刘某甲收取后半年租金的行为并不能推断出其同意乔某提出的续租要求。故原审判决乔某迁出系争房屋,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二审中乔某提出刘某甲方自行收回房屋给乔某造成损失,该损失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乔某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乔某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审判员张志煜

代理审判员刘某颖

书记员仇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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